(2013)丽遂商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与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遂商初字第80号原告林××。被告朱××。原告林××诉被告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彩丽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3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诉称:被告朱××于2002年至2003年期间,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3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截至2009年年底,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本息228000元。经协商,原告同意被告于2009年年底前支付原告欠款150000元,余款予以免除的请求,但被告未按约履行。2011年5月27日,双方经遂昌县求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被告分二期归还原告共计120000元欠款,则余款予以免除;如到期未能偿还,则按欠款150000元向法院起诉。后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归还原告欠款150000元。被告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调解协议书一份,待证被告朱××尚欠原告欠款15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查,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朱××尚欠原告林××欠款150000元,有调解协议书为凭,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朱××未按调解协议书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林××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等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欠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彩丽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江彩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