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阜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丁云峰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云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阜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云峰,男,1977年1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阜城县xx镇,汉族,文盲。1993年5月因盗窃罪被阜城县公安局劳动教养三年,1997年10月因盗窃罪被阜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5月28日因盗窃罪被阜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3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阜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3月18日释放。2012年8月2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阜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阜城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押于武强县看守所。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刑诉(201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云峰涉嫌抢劫罪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安卫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3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丁云峰骑自行车,在阜城镇刘林桥村南路上拦住被害人张某甲驾驶的银白色面包车后,以用石头砸车相胁迫,劫取人民币800元。2、2011年11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丁云峰手持匕首在阜城镇刘林桥村村西路上拦住由被害人侯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劫取被害人侯某某人民币200元。3、2011年12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丁云峰手持匕首在阜城镇刘林桥村附近路上拦住由被害人卢某某驾驶的轻型货车,劫取被害人卢某某人民币400元。4、2012年1月6日15时许,被告人丁云峰手持弹簧刀在阜城镇刘林桥村北路上拦住由被害人张某乙驾驶的货车,劫取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500元。5、2012年5月14日9时许,被告人丁云峰在阜城镇刘林桥村北拦住由被害人丁某某驾驶的货车,以暴力相威胁劫取被害人丁某某人民币300元。6、2012年5月7日13时许,被告人丁云峰手持木棍在阜城镇刘林桥村北拦住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蓝色五征三马车,劫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丁云峰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丁云峰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甲、侯某某、卢某某、张某乙、丁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吴某某、胡某甲、胡某乙、刘某某的证言,阜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阜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北省衡水监狱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丁云峰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云峰目无国法,以暴力、胁迫方法多次劫取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所有权,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云峰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云峰能够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云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二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追缴被告人丁云峰的犯罪所得,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存玲审 判 员 周 尊人民陪审员 王美丽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