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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原告杜森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308号原告杜森,男,1980年6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机构代码57550363-7。负责人张静,该营销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饶廷利,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杜森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维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廷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森诉称,原告杜森系冀B×××××车车主,2012年10月18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全险,保险期限一年。2012年11月28日,原告雇佣司机费海立驾驶冀B×××××号豪沃牌罐车沿唐钱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李伟驾驶的冀B×××××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费海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次事故造成冀B×××××轿车损失135692元。其中车损121926元,拆解费9954元,定损费3430元,存车、拖车费382元,造成冀B×××××号豪沃牌罐车车损5605元,定损费200元,存车费50元。事故放生后,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原告已将李伟的损失赔偿到位。因原告于2012年10月18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应予赔付。现双方就数额不能协商一致,故来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156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三者车的评估结果不予认可,三者车经唐山市路南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结果没有去掉残值,故申请对其残值重新鉴定。拆解费票据属于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存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原告为证明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司机负全部责任。2、保险单2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交强险,投保人为本案原告。3、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费海立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车辆所有权人。4、原告所有的车辆评估单,证明原告车损5605元。5、第三者车冀B×××××丰田轿车车损评估单,证明三者车损121926元。6、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明原告已赔付第三者车辆损失121926元。7、三者车辆的拆解费、拖车费票据,证明支付拆解费、拖车费9954元。8、定损费票据,证明支付定损费3430元。9、清障费、存车费票据,证明支付清障费150元、存车费250元。10、原告冀B×××××号车辆的存车费、定损费票据,证明支付存车费50元、定损费200元。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5没有去掉残值,没有修理费票据,不予认可。证据10存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证据7、8、10定损费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无异议。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8、证据9中的清障费150元、证据10中的定损费200元是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直接且必要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对存车费的票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原告雇佣司机费海立驾驶冀B×××××号豪沃牌罐车沿唐钱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李伟驾驶的冀B×××××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费海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冀B×××××轿车经路南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121926元,花去拆解费9954元,定损费3430元,存车250元、拖车费150元,冀B×××××号豪沃牌罐车经路南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5605元,花去定损费200元,存车费50元。事故放生后,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原告已经赔偿李伟的损失。另查明,原告杜森系冀B×××××车实际所有权人,2012年10月18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393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交强险。保险期限为一年。现双方就数额不能协商一致,故来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156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杜森诉请被告按照交强险合同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其已给付第三者的损失,按照机动车损失险的约定赔付原告车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中的存车费因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项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车辆就第三者车损价格过高,提出重新鉴定的意见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森车损5605元,定损费200元,赔偿原告已付第三者的损失车损121926元,拆解费9954元,定损费3430元,拖车费150元。以上合计141265元。二、驳回原告杜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维艳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雅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