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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繁民一初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朱同喜与翟青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0215号原告:朱同喜,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被告:翟青山,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原告朱同喜诉被告翟青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贵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同喜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青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同喜诉称:2012年5月26日被告翟青山向我借款200000元,并出据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被告翟青山至今未付。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翟青山立即归还欠款2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翟青山未答辩。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一张,被告翟青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被告翟青山向原告朱同喜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条上未注明还款日期,也未注明是否存在利息。本院认为:第一、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翟青山欠原告朱同喜人民币200000元,原告要求归还,应当如数归还。第二、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青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同喜借款200000元,并自2012年12月1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上述借款利息,至全部借款还清为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翟青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贵兵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