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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灞民初字第01792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荣玉兰与佘怀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玉兰,佘怀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灞民初字第01792号原告荣玉兰,女,194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顾银,陕西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长太,男,194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佘怀恩,男,196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54号。负责人李宁建,陕西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复联,渭城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二分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荣玉兰与被告佘怀恩、被告“太平洋财保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银、黄长太、被告佘怀恩、被告“太平洋财保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复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玉兰诉称,张小红驾驶陕U55**号出租车在长乐路兰天小区门口倒车时,车后侧与荣玉兰相撞,致荣玉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构成残疾。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小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荣玉兰无责任。被告佘怀恩是事故车辆陕U55**号出租车的车主,“太平洋财保陕西分公司”是陕U55**号出租车交强险承保公司。请求由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鉴定费共计127339.98元。被告佘怀恩辩称,同意依法赔偿原告损失,但其已支付的赔偿金24000元应扣除。被告“太平洋财保陕西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赔偿限额部分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张小红于2010年8月3日7时许驾驶陕U55**号小轿车在西安市长乐东路蓝天小区门口道路自南向北倒车时,该车后侧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灞公交认字(2010B)第0803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小红驾驶制动不合格车辆上路行驶,倒车时未确保安全,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及时报案,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荣玉兰无过错无责任。原告于交通事故发生当日被送至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骨科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尺桡骨近端骨折、左侧第五肋骨骨折、下颌部皮肤裂伤、左侧正中神经、桡神经、尺神经损伤、下颌骨右侧髁状突骨折、舌挫裂伤、左踝部肌腱韧带损伤,左前臂经石膏托外固定后要求出院,于2010年8月6日从骨科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左上肢石膏固定,即日转入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颌面创伤科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双侧髁突骨折、左桡尺骨骨折、第五肋骨骨折、颏部软组织挫裂伤,经颌间植入牵引钉6枚并橡皮圈牵引治疗,因需治疗他处损伤,于2010年8月10日出院,医嘱:流食饮食,加强营养,于当日转入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骨科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尺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桡骨颈骨折、颌面部骨折,行左尺骨复位、内固定、左桡骨小头摘除术,于2010年8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1、伤口每3至5天更换敷料,术后14天视伤口愈合情况决定是否拆线,若伤口出现红肿、渗液、疼痛加剧等感染症表现请及时来院就诊;2、配戴支具保护患肢,在支具保护下行功能锻炼,避免关节僵直,近期严禁患肢负重,提、拉重物,避免剧烈活动及外伤,何时可正常锻炼及负重根据复查结果决定;3、术后4周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医生建议,左上肢近期严禁负重,在家人陪护下生活3个月至半年。后在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对口腔部损伤进行门诊治疗。原告于2012年2月15日经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治疗,于2012年2月17日入住该院骨科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桡尺骨上段骨折术后内固定存留、颌面部骨折术后,行左桡尺骨上段内固定取出术,于2012年2月22日出院,住院5天。原告前后住院治疗共22天。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接受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灞桥大队委托对荣玉兰伤残程度进行司法技术鉴定,作出西公交鉴法伤学(2012)第033号法医学伤残评定书,鉴定认为荣玉兰左上肢损伤之伤残程度为九级,其头面部损伤之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于2012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被告赔偿损失127339.98元。法庭审理中,被告“太平洋财保陕西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提出异议,并要求进行重新鉴定,本院通过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荣玉兰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技术鉴定,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法大司鉴中心(2012)医鉴字第35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荣玉兰因车祸致左上肢功能损伤,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其因车祸致双侧髁状突骨折,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因车祸致左侧第五肋骨骨折、下颌部皮肤裂伤、舌挫裂伤及左踝部肌腱韧带损伤,不构成伤残,鉴定费为1000元。又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居民,驾驶陕U55**号小轿车的司机张小红系被告佘怀恩雇佣的工作人员,被告“太平洋财保陕西分公司”是陕U55**号小轿车交强险承保公司,保险期间为2010年4月20日至2011年4月19日。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佘怀恩商定被告佘怀恩承担原告鉴定费3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下列损失:医疗费5032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住院22天×30元/天=660元、营养费为住院22天×20元/天=440元、护理费为(住院22天+医生建议约5个月)×90元/天=15480元、残疾赔偿金为11年×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245元×残疾程度21%=42149.95元、交通费酌情为600元、双方商定鉴定费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共计112955.08元。上列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户口本、西公交鉴法伤学(2012)第033号法医学伤残评定书、西法大司鉴中心(2012)医鉴字第35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单、中国建设银行交易存根、交通费票据、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佐证。法庭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佘怀恩因支付的医疗费数额发生分歧,被告的意见是:其于2010年8月5日通过银行转款方式为原告向医院交款6000元,另有原告之子XX2010年8月6日、8月13日、8月17日收条3份,付款4笔共计18000元,其总共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4000元;原告的意见是:XX2010年8月6日收条中的住院费6000元即是被告所谓的2010年8月5日通过银行转款方式为原告向医院交款6000元,两款项系同一笔,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8000元。又查明,除有争议的银行转款6000元一笔外,被告佘怀恩还曾通过银行为原告向医院转款交纳过医疗费,后又计算入原告方手书的收款收条确认的收款数额中。被告佘怀恩提交的收款收条3份及银行转款存根均经法庭质证,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佘怀恩支付医疗费数额的观点予以采纳,对被告佘怀恩关于支付医疗费数额的观点不予采纳,理由是:从住院医疗费票据中记录的预交医疗费数额、时间来看,2010年8月3日至8月6日期间在四医大唐都医院预交住院费5000元,实际发生住院费为3800余元,2010年8月5日至8月10日期间在四医大口腔医院预交住院费6000元,实际发生住院费5000余元,这两笔款的交款时间、数额基本与治疗需要的医疗费数额基本相当,时间也一致,也与原告方手写的收款收据的收款时间、数额一致,再者,交款过程中,曾有被告佘怀恩先行刷银行卡付款后又由原告方手写收条确认的事实,故原告关于被告佘怀恩支付医疗费数额的观点较为可信,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佘怀恩关于支付医疗费数额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列证据,被告佘怀恩为原告向医院预交医疗费的数额按18000元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佘怀恩雇佣的司机在道路交通过程中因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过错,被告佘怀恩应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陕西分公司”是事故车辆陕U55**号小轿车交强险承保公司,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保险车辆的司机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按交强险保单约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为:医疗费最高赔偿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金42149.95元+护理费15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71229.95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陕西分公司”自行承担其申请的残疾等级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112955.08元中超出被告“太平洋财保陕西分公司”承担的71229.95元部分即41725.13元应由被告佘怀恩承担,扣除被告佘怀恩已支付的医疗费18000元外,被告佘怀恩应再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23725.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荣玉兰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71229.95元;二、被告佘怀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荣玉兰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23725.13元;如未在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6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佘怀恩承担,被告佘怀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136元支付给原告。西法大司鉴中心(2012)医鉴字第352号法医学鉴定案的鉴定费1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陕西分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陕西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国 庆审 判 员 赵 耀 世代理审判员 何 晓 丽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杨千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