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民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杨海波与张绍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海波,张绍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民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海波。委托代理人:张良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绍新。上诉人杨海波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2)温瓯梧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海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良英、被上诉人张绍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6月9日19时许,杨海波在温州市瓯海区丽岙街道国道北路105号的阿华按摩店内,因琐事与店员发生争执。张绍新得知此事后,指使他人持铁棒殴打杨海波。事后,杨海波被送往丽岙中心卫生院急救治疗。同年6月10日,杨海波转至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6月21日出院。经诊断为右颞叶挫裂伤、外伤性蛛血、右尺骨骨折。同年11月14日,杨海波与张绍新经温州市瓯海区丽岙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张绍新给予杨海波一次性补偿及全部费用共计64000元,张绍新当场支付34000元,2011年12月14日付清余款30000元;二、今后如需继续治疗,费用由杨海波自行承担,张绍新不再承担任何费用;三、协议书经双方签字后生效,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反悔,否则后果自负。该调解协议已经双方签字,并经瓯海区丽岙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确认。截止调解当日,杨海波实际支出医疗费共计9149.94元,其中张绍新已支付4000元。2012年2月6日,杨海波因尺骨骨折迟延愈合再次入住瑞安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同年2月20日出院。杨海波至今支出医疗费共计22035.46元(包括调解前的医疗费支出)。另根据瑞安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单,杨海波骨折内固定拆除费用5000元。后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海波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包括二期手术)为十三个月,护理期限(包括二期手术)为三个半月,营养期限(包括二期手术)为二个半月。原审另查明,根据杨海波与张绍新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张绍新已实际向杨海波支付共计34000元,余款30000元至今未向杨海波支付。2011年9月5日,杨海波与案外人万爱燕生育一女,取名杨欣怡。杨海波于2012年7月23日以人民调解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撤销双方于2011年11月14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及《双方协议》;二、张绍新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69803.66元(已扣除张绍新已支付的34000元),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待伤残等级鉴定后另行计算。后杨海波于2012年10月16日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张绍新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9773.36元(已扣除张绍新已支付的34000元)。张绍新在原审辩称:一、对杨海波主张的受伤及调解经过没有异议。双方间的调解协议是经温州市瓯海区丽岙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依法有效。杨海波认为该协议显失公正要求撤销,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二、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张绍新一次性赔偿杨海波经济损失64000元,已实际支付34000元。另约定,如张绍新被追究刑事责任,无需支付余款30000元。现张绍新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故不应支付余款30000元。三、杨海波请求赔偿的部分项目及标准不合理。原判认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杨海波以双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显失公平,且杨海波对该协议书约定的金额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请求撤销该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方可认定为显失公平。本案中,双方地位平等,各方均没有优势可言,且双方对杨海波的受伤及治疗情况是明知的,对其后果应当可以预见。另,根据协议书的内容表明,双方经充分考虑杨海波受伤后的全部费用、补偿款及后续治疗费等相关因素后,对自己的民事权利进行处分,其意思表示真实,并未违反公平原则,且商定的赔偿条款明确、具体。综上,杨海波以该协议显失公平、对协议内容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请求撤销,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10月28日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杨海波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98元,减半收取449元,鉴定费4060元,合计4509元,由杨海波负担。宣判后,杨海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杨海波在受伤之后无法预见自己的病情,也不懂赔偿金额的计算,在家境困难无钱治病的情况下,才与张绍新达成调解协议。现杨海波遗有脑外伤所致边缘智力损害,已构成十级伤残,其实际损失金额与人民调解协议达成的赔偿金额相差甚远。故杨海波与张绍新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及对方乘人之危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二、杨海波的伤势系张绍新造成,杨海波要索赔必然要进行鉴定,鉴定费用是直接损失,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840元、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1760元和温州康宁司法鉴定所鉴定费2300元均应由张绍新承担。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撤销人民调解协议并支持杨海波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绍新辩称:一、本案纠纷发生在2011年6月9日。双方于2011年11月14日在温州市瓯海区丽岙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订调解协议,当时距纠纷发生已将近半年,故不存在杨海波所称的无法预见损失的情形。二、人民调解协议书不存在显失公平,具有法律效力。该人民调解协议第二条已经明确约定“杨海波以后如需继续治疗,其费用由自己承担,张绍新不再承担任何费用”,故张绍新对后续的费用无须赔偿。三、本案鉴定时没有通知张绍新到场,故不应赔偿鉴定费用。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证据。二审经审查当事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认定:杨海波与张绍新于2011年11月14日在温州市瓯海区丽岙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内容为:一、张绍新给予杨海波一次性补偿及全部费用共计64000元(陆万肆仟元整)分二次付清;二、杨海波以后如需继续治疗,其费用由自己承担,张绍新不再承担任何费用;三、本次纠纷作一次性调解,协议书经双方签字后生效,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反悔,否则后果自负;四、杨海波不再追究张绍新的刑事责任。该协议对履行方式、时限约定为:分二次付清,第一次当场付34000元(叁万肆仟元整),第二次付30000元(叁万元整)并在2011年12月14日之前付清。上述协议签订后,杨海波与张绍新又签订《双方协议》,约定:张绍新跟杨海波的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后,张绍新给杨海波叁万元整于2011年12月14日之前付清,如果未处理刑事案件张绍新叁万元就不需要支付给杨海波。此《双方协议》由案外人林开通作为担保人签字。除上述事实外,二审认定的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一、本案纠纷发生于2011年6月9日,同年6月10日杨海波在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年6月21日出院。杨海波与张绍新于2011年11月14日在温州市瓯海区丽岙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订人民调解协议,该协议签订之日距杨海波治疗后出院已近五个月,杨海波对自己的伤势及其损害后果应当明知。且截止人民调解协议签订之日,杨海波实际支出医疗费共计9149.94元。根据该人民调解协议的约定,张绍新需支付杨海波64000元,该赔偿金额已明显超出杨海波当时的实际损失金额。故该人民调解协议订立时并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此外,杨海波亦没有证据证明张绍新乘人之危导致订立该人民调解协议违背了其真实意思。综上,杨海波诉请撤销该人民调解协议,依据不足,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处置正确。二、杨海波与张绍新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签订人民调解协议系双方在自愿的前提下对自己的民事权利进行处分,故该人民调解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人民调解协议的内容,双方已约定对后续治疗问题、补偿及全部费用等作一次性调解处理。现杨海波再要求张绍新赔偿因本次纠纷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杨海波与张绍新在2011年11月14日签订的《双方协议》系在人民调解协议签订之后另行签订。现双方对《双方协议》的内容产生不同理解。张绍新认为该《双方协议》系约定如果其被追究刑事责任则无需支付30000元,杨海波则认为该约定系指30000元待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后再支付。本院认为,张绍新的主张与《双方协议》中约定的“如果未处理刑事案件张绍新叁万元就不需要支付给杨海波”的内容相悖,故不予采信。结合杨海波与张绍新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及《双方协议》内容,本院认为,《双方协议》仅系对人民调解协议约定的第二期款项30000元支付期限问题予以变更,即将人民调解协议约定的“2011年12月14日之前付清30000元”变更为“如果2011年12月14日之前张绍新刑事案件未处理完毕,30000元暂不需支付”,但该约定并没有免除张绍新支付第二期款项30000元的义务。故本院对杨海波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张绍新仍然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履行支付第二期款项30000元的义务,对该笔款项杨海波可另行主张。综上,杨海波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修正)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898元,由上诉人杨海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 萌代理审判员 刘伟达代理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