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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2013)阳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覃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33号原告陆某某。被告覃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告陆某某与被告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铭璋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珂担任记录。原告陆某某、被告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诉称,2001年5月,被告邀请我到广西桂平将锰矿石发到贵州遵义做生意,我共投资75000元(两次),被告负责经营管理,由于买方拖欠货款导致经营亏损。经结算,被告欠我18740元,被告于2001年12月20日写了一份分五年还清欠款的欠条给我,到期后,经催问被告以无钱为由拒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欠款187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合伙关系;2、欠条一张,拟证实被告欠原告18740元的事实。被告覃某某辩称,我没有跟原告合伙做生意,我只提供有人需要锰矿石的信息。我没投资,只负责联系买方,得利共分。关于我写的欠条,是原告逼我写的,我不写原告就用板凳打我,在此情形下,我被迫写下欠条。满了五年,原告没有问我还款,现在起诉,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法律不应予以保护。从遵义追回的15000元应三人平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无异议,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欠条是原告逼迫被告写的,应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对2号证据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辩解,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本案讼争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1年原被告合伙到贵州省遵义县兴隆冶炼厂做氧化冶金锰矿生意,其合伙关系成立。供需合同是被告覃某某与遵义县兴隆冶炼厂签的,并由被告负责经营管理,后因买矿方兴隆冶炼厂拖欠货款,无法再履行合同,合伙关系终止。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18740元,被告于2001年12月20日写下欠条一张。所欠款项分五年还清,从遵义追回的款项三份平分。2012年12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原告诉称约定还款期满后向被告催收未果,被告辩称写欠条至满五年后原告未向其进行追索,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是否追索欠款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合伙关系成立,被告写的欠条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未存在任何威胁情形。原告自诉自被告写欠条后曾每年去被告家追款一次,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方提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原告应当于2008年12月21日前起诉,但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据此,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874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9元,减半收取135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69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银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铭璋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