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祝英民与江利、于中洁、钟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英民,江利,于中洁,钟雪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初字第94号原告祝英民。委托代理人张媛。被告江利。委托代理人霍新军,青州云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中洁。被告钟雪峰。原告祝英民诉被告江利、于中洁、钟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长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媛、被告江利委托代理人霍新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中洁、钟雪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5日,被告江利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被告于中洁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后经催要,被告江利于2012年5月8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余欠借款本金100000元至今未还。请求:1、判令被告江利偿还借款100000元以及利息16200元(按月利率1.2%计算至2013年1月25日,以后利息另计);2、被告于中洁、钟雪峰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江利辩称,本案借款系其与前夫董希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用于家庭经营,应追加董希友为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钟雪峰不是保证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于中洁、钟雪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被告江利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中未约定利息以及还款期限,被告于中洁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后经催要,被告江利于2012年5月8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余欠借款本金100000元至今未还。本案诉讼中,被告江利自愿承担利息16200元(自2011年10月25日按月利率1.2%,按150000元或100000元分段计算至2013年1月25日,以后利息另计)。同时查明,被告于中洁、钟雪峰系夫妻关系。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江利出具的借据、利息欠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利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本案诉讼中,被告江利自愿按月利率1.2%承担利息,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江利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利如认为涉案借款系其与前夫的夫妻共同债务,可在其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另行追偿,其要求追加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与被告江利事后达成的利息约定未取得保证人的书面追认,保证人对利息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于中洁、钟雪峰系夫妻关系,被告于中洁所负的保证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钟雪峰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追偿。被告于中洁、钟雪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祝英民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6200元(自2011年10月25日按月利率1.2%计算至2013年1月25日,以后利息按借款本金100000元另计);二、被告于中洁、钟雪峰对借款本金1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于中洁、钟雪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江利追偿;四、驳回原告祝英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长永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傅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