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商睢区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区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某某,男,1989年1月6日出生。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2)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予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慧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4日22时许,被告人路某某伙同李宁(身份未查明,现在逃)等人在商丘市睢阳区文化路“JJ热舞”酒吧的洗手间内向陌生女孩马X和王X身上泼水,并尾随二人到座位,无故殴打马X的朋友被害人张XX,当被害人马X等三名女孩离开酒吧时,在酒吧门口被路某某、李宁、刘森(身份未查清,现在逃)等人拦住,再次对被害人马X等实施殴打,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X两处轻伤,两处轻微伤,被害人张XX一处轻微伤。为证明以上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于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马X、张XX的陈述,证人王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物证等其他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路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累犯,诉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4日22时许,被告人路某某伙同李宁(身份未查明,现在逃)等人在商丘市睢阳区文化路“JJ热舞”舞厅的洗手间内无故滋事,向陌生女孩被害人马X和王X身上泼水,并尾随二人到马X等人座位,后与马X朋友被害人张XX互殴,被舞厅保安拉开。当被害人马X等三名女孩离开酒吧时,在舞厅门口被路某某、李宁、刘森(身份未查清,现在逃)等人拦住,再次对被害人马X等实施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X右侧上颌骨额突、两侧鼻骨骨折(断端移位),构成轻伤,眼部、右手背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张XX头顶部左侧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路某某赔偿马X经济损失30000元,赔偿张XX经济损失2500元,取得二被害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路某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3月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睢阳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8月4日22时许,与李宁等到商丘市文化路“JJ热舞”舞厅去玩,酒后与李宁一起去卫生间洗手时,无故用水泼了旁边两个女子。与李宁路过女子所在卡座时,与和女子一起的男子(即被害人张XX)互殴,后被保安拉开。到舞厅门口,自己与华的、刘森等人又对几名女子进行殴打。2、被害人马X陈述证明,与王X在“JJ热舞”舞厅洗手间被路某某等两个男子无故用水泼洒,二人回到卡座时,路某某两人尾随,因陈勇认识路某某,路便与陈勇一起说话,后来,路某某拿起啤酒瓶往桌子上一摔,与张海佳互殴,之后,保安把张海佳拉出去了。与杨冬梅、王燕��舞厅门口,又被路某某等人拦住殴打。3、被害人张XX陈述证明,听马X、王X说被路某某等人用水泼洒,见路某某等在自己的卡座内,便对路说:“你坐这儿喝不喝?要是不喝你该上哪去就上哪去。”被路某某殴打后与路等互殴,后自己被舞厅保安拉出舞厅。4、证人杨XX、王X、杜威力证言所证内容与马X证言所证内容相吻合。5、证人陈X证言证明,马X说她与王X去洗手间时,被两个男子用水泼洒,因见对方是路某某和他的朋友,便劝说马X,并与路某某等两人在一起喝酒,路某某与张XX抱在一起说话后,便与张XX打起来,路某某把啤酒瓶一摔,向张XX捅去,自己挡拉时胳膊被刮伤了。保安过来把路某某拉到后门去了,自己也离开了。后来听张XX说,路某某他们几个人在卡座打过张XX之后出来又打的马X他们。6、辩认笔录证明,在公安���员的组织下,经马X、杨XX、王X、陈X、张海佳辨认,被告人路某某就是寻衅滋事,对马X、杨XX、张XX等实施殴打的行为人。7、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鉴定,马X右侧上颌骨额突、两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眼部、右手背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张XX头顶部左侧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8、谅解书、收条及对张XX的问话笔录证明,路某某赔偿被害人马X经济损失30000元,赔偿张XX经济损失2500元,取得马X、张海佳的谅解。9、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08)商睢区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路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8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0、被告人路某某基本信息及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资料证实,路某某的基本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无故寻衅,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路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路某某能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 萍审判员 朱国强审判员 余 萍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宪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