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余姚市舜宇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孙文金、谢杏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舜宇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孙文金,谢杏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商初字第1号原告:余姚市舜宇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鉴。委托代理人:傅胜凯。被告:孙文金。被告:谢杏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天平。原告余姚市舜宇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孙文金、谢杏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舜宇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胜凯、被告孙文金和谢杏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舜宇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17日,被告谢杏菊向原告出具《个人保证担保声明书》1份,承诺作为被告孙文金于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12月30日在原告处最高贷款额度1500000元的保证担保人,保证范围包括被保证债权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等。2012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孙文金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孙文金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10月15日止;固定年利率为16.568292%,以等额本息方式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每月15日为还本付息日;逾期还款的,罚息按逾期本息总额的18.6%计收;如欠息原告有权提前收贷,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孙文金只支付了第1期的利息。故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孙文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支付从2012年10月1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承担律师代理费77000元;2、被告谢杏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1份;2、个人保证担保声明书1份;3、借款借据1份;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及发票各1份。被告孙文金、谢杏菊共同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应计付复利。现因为两被告陷入连环担保的经济危机,所以马上付清上述债务确实有困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孙文金、谢杏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两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复利符合双方之间合同的约定,折算后的实际利率又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文金归还原告余姚市舜宇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支付从2012年10月1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承担律师代理费77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谢杏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9412元,由被告孙文金、谢杏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立群人民陪审员 陈吉宏人民陪审员 吕秀珍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杨 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