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莱城民初字第2433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9-12-27
案件名称
宋方胜与鹿维盛、亓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宋方胜;鹿维盛;亓占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莱城民初字第2433号 原告:宋方胜,男,汉族,1982年7月10日出生,住莱芜市莱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永,山东众成仁和(莱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鹿维盛,男,汉族,1989年5月20日出生,住莱芜市莱城区, 委托代理人:任维斌,山东鲁中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亓占强,男,汉族,1974年9月17日出生,住莱芜市莱城区, 原告宋方胜与被告鹿维盛、亓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方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被告鹿维盛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维斌、被告亓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方胜诉称:2012年4月15日23时许,被告鹿维盛酒后驾驶鲁S×××××号二轮摩托车载乘原告沿老泰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老泰莱路与西外环交汇处左转变时,与对行的被告亓占强酒后驾驶的鲁S×××××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莱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鹿维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亓占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二人以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无过错,两被告存在过错,是二人的侵权行为导致了原告的人身损害。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计103342.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鹿维盛辩称:1、事故经过属实,我方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与另一被告平均分担剩余损失。2、原告明知我方在开车前喝酒,而坚持乘坐我方的摩托车,对自己造成伤害有明显过错,应减轻我方的赔偿责任。3、我方已经赔偿原告13000元,应从其应赔偿数额中扣除。另外,原告伤残鉴定系自行委托,对其伤残程度及鉴定费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应为一个月,误工费应为1729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 被告亓占强辩称:1、原告在知道被告鹿维盛喝酒的情况下依然坚持乘坐摩托车,对其受伤负有一定的责任。2、我方当时行驶时为正常直行,被告鹿维盛拐弯强行占道把我撞到当场昏迷,没有保护别人安全的意识,应该由被告鹿维盛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应为一个月,误工费应为1729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23时许,被告鹿维盛醉酒驾驶鲁S×××××号二轮摩托车沿老泰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老泰莱路与西外环交汇路口处左转变时,与对行的被告亓占强酒后驾驶的鲁S×××××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鹿维盛、亓占强,乘坐鲁S×××××号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宋方胜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莱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鹿维盛无证醉酒驾车、不按规定让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被告亓占强无证、酒后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二人在本次事故中过错程度相当,确定被告鹿维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亓占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 同日,原告被送入莱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包括门诊费)39701.5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配偶刘祥平护理,刘祥平月均收入1600元,护理期间工资扣发。两被告对原告医疗费及护理人员工资及护理期限无异议。经山东众成仁和(莱芜)律师事务所委托,2012年7月20日,莱芜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颅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面部疤痕形成构成十级伤残等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被告亓占强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鹿维盛已支付原告13000元。 原告宋方胜莱××××街道办事处曹东村东村,系山东泰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受伤时30周岁。其月均工资为1729元,自2012年4月15日至2012年5月15日,工资扣发。两被告对原告月均工资无异议,且只认可原告误工费为1729元。本案肇事鲁S×××××28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鹿维鲁S×××××92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亓占强。事故发生时该两车均未投保交强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释明,被告鹿维盛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不再申请鉴定。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身份证明、司法鉴定书、发票、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对事故发生经过、事故形成原因、事故责任等进行了认定。原、被告均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鹿维盛、亓占强作为本案侵权人及肇事车辆所有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相对被告亓占强车辆是事故的第三者,因被告亓占强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侵权人等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请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亓占强鲁S×××××92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本案侵权人应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先行赔偿原告相关损失。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在明知被告鹿维盛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还要乘坐,对保障自身安全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的规定,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案情,原告宋方胜自行承担20%的交强险外损失。被告鹿维盛、亓占强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鹿维盛、亓占强依法应分别承担原告交强险外损失40%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分列如下: 一、医疗费39701.54元,由住院病历、发票等证实且两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原告住院17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照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三、残疾赔偿金54700.8元。原告系莱××××街道办事处曹东村东村,系山东泰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两处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该项费用为54700.8元(22792元/年*20年*12%)。被告认为原告伤残等级系自行委托,经本院释明不再进行鉴定,对被告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四、护理费900元: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情况、护理费计算标准、天数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数额为907元【1600元/月/30天*17天】,原告主张该项数额为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五、鉴定费1000元。原告因鉴定支付1000元,由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予以证实,予以支持。 六、误工费179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记载原告宋方胜月均工资为1729元,自2012年4月15日至2012年5月15日,工资扣发。对该事实两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其误工费计算至定残之日,证据不足。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支持其误工费1792元。 七、交通费300元。根据案情,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300元。 综上,被告亓占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方胜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4700.8元、误工费1792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7692.8元。被告鹿维胜赔偿原告宋方胜交强险外损失12497元【(39701.54-10000+540+1000)*40%】。被告亓占强赔偿原告宋方胜交强险外损失12497元。原告宋方胜自行承担交强险外损失6248元【(39701.54-10000+540+1000)*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鹿维盛赔偿原告宋方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12497元,扣除被告鹿维盛已支付原告的13000元后,原告宋方胜应返还被告鹿维盛5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亓占强赔偿原告宋方胜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8018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7元,由原告宋方胜负担532元,被告亓占强负担1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月娟 代理审判员 王 洋 人民陪审员 谷道菊 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吕可心 法律后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山东省实施办法》 第六十五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赔偿。 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在国家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实施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