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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文民一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杨学文诉郭长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学文,郭长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文民一初字第1035号原告杨学文,男,1960年1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洪鉴,男,1983年4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石磊,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长生,男,1971年5月6日出生。原告杨学文诉被告郭长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学文的委托代理人杨洪鉴、石磊,被告郭长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学文诉称,2009年8月25日,原告的妻子刘会民与被告签订了租房协议,将位于文峰区园南路25号3幢3单元106号铅丝厂家属院的一层房屋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三年,从2009年8月25日起至2012年8月25日止。租赁期限届满前,原告方就已经通知被告,表示期满后不再将房屋租赁给被告。租赁期满后,被告拒绝腾出房屋,在原告家人的一再催促下,被告仍拒绝搬离,无奈原告只得寻求110的帮助,打电话报警,现被告仍拒绝搬离房屋,已经对原告造成侵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被告搬离原告的房屋;按约定付清2012年9月至10月房屋租金差价人民币1000元;在诉讼期间如被告不搬离房屋,每月租金按人民币2000元计算,直至搬离房屋止;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被告郭长生辩称,同意腾房,但原告应给被告转让费7600元。房屋的租金按1500元给原告计算,差多少补多少。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5日,刘会民与被告郭长生签订租房协议,协议约定将文峰区园南路25号3幢3单元106号铅丝厂家属院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09年8月25日至2012年8月25日,某一方如有特殊情况需提前终止协议,应提前15天告知对方协商解决。月租金壹仟元,每叁月交一次。协议期间,乙方(被告郭长生)再转租、转包,提前通知房主。合同到期后,被告又向原告交纳9、10月份房屋租金原告杨学文与刘会民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10日,刘会民死亡。位于文峰区东关办事处园南路25号3幢3单元106号房产所有权人为杨学文。现被告仍占用上述房屋。以上事实,有原告杨学文提供的租房协议书、房产证、火花凭证、户口本,被告郭长生提供租房协议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刘会民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前,原告已通知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现租赁合同已经到期,故原告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搬离租赁房屋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到期后,被告仍占用原告的房屋,被告已经按照每月1500元支付了原告两个月租金,故被告应按照每月1500元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要求每月租金2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要求原告支付其转让费7600元,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一、解除原告杨学文的妻子刘会民与被告郭长生于2009年8月25日签订的租房协议,被告郭长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杨学文位于文峰区东关办事处园南路25号3幢3单元106号房屋腾清并交付原告;二、被告郭长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学文租金(租金按照每月1500元计算,从2012年10月份至实际腾清房屋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杨学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郭长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艳丽审 判 员  刘亚峰审 判 员  张启芳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