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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上海鹰鸿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开顺海船特种门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鹰鸿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开顺海船特种门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3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鹰鸿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卫龙。委托代理人宋丽伶,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智勇,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开顺海船特种门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康华。委托代理人王松永,上海通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臻欣,上海通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鹰鸿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开顺海船特种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民二(商)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鹰鸿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宋丽伶、周智勇,被上诉人开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臻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开顺公司(甲方)与鹰鸿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甲方采购的物品内容和成交价格为不锈钢板,合计金额为人民币44,246.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交付时间为5个工作日,交付地点为直接发到甲方公司;验收时间为甲方必须于乙方提出验收申请后一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甲方验收合格后应当出具验收报告;结算依据为采购合同、乙方销售增值税发票、甲方出具的验收报告;结算方式为按照30天账期结算;合同订立后,双方经协商一致需变更合同实质性条款或者订立补充合同的,应先征得公司管理部门同意,并送其备案等内容。合同订立后,鹰鸿公司分别于2011年12月6日、12月13日、12月23日、2012年1月11日、2月23日、2月27日、3月7日、3月20日及3月30日送货至开顺公司处,开顺公司均予签收,合计总金额为274,139.38元。另鹰鸿公司分别于2011年12月8日、12月13日、12月23日、2012年1月12日、2月22日、2月27日、3月7日、3月20日及5月22日向开顺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开顺公司于2012年1月18日支付8万元,同年5月22日交付鹰鸿公司20万元金额的承兑汇票一张。9月23日,鹰鸿公司向案外人上海开顺建材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5,860.62元的支票一张。次日,该公司将该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但因支付密码错误而无法实际兑现。之后,鹰鸿公司仍然未归还上述款项,双方纠纷成讼,开顺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鹰鸿公司返还开顺公司多支付的货款5,860.62元;2、判令鹰鸿公司支付迟延划款的利息2,000元;3、本案受理费由鹰鸿公司承担。在原审审理中,开顺公司将诉讼请求第2项变更为:鹰鸿公司赔偿开顺公司利息损失(以5,860.6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5月22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为止)。另查明,案外人上海开顺建材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7月17日,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其系开顺公司关联公司。在原审审理中,鹰鸿公司确认9月23日的支票系因开顺公司与鹰鸿公司还存在友好合作关系,且还有业务往来而开具,金额确实与本案金额有关联,但是鹰鸿公司主观不愿意支付,另鹰鸿公司还举证函一份,以证明其要求开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并无向开顺公司送达的证据,双方确认供货总金额为274,139.38元。原审法院认为,开顺公司与鹰鸿公司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现双方均确认开顺公司多支付了5,806.62元,鹰鸿公司抗辩称开顺公司迟延付款,应赔偿鹰鸿公司利息损失,该款已抵销了利息损失,故不同意返还。原审法院认为,系争采购合同约定的供货金额仅为44,246.80元,但之后双方还继续发生业务往来,故系争采购合同应适用于本案中双方整个交易。系争采购合同约定结算依据为采购合同、鹰鸿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及开顺公司出具的验收报告,账期为30天,鹰鸿公司在每批供货后均立即开具了相应金额增值税发票,系争采购合同约定了开顺公司应在收货后一个工作日内验收,但开顺公司对鹰鸿公司供货质量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鹰鸿公司供货均已验收合格,故开顺公司按约应在每批供货后的30日后支付货款,但是鹰鸿公司并未举证向开顺公司催讨过。开顺公司在5月22日支付20万元汇票后,鹰鸿公司于2012年9月向开顺公司开具其要求返还金额相同的支票,故从上述证据看,双方对本案所涉的合同关系进行了最终的结算,达成了鹰鸿公司向开顺公司返还多付货款,鹰鸿公司不再追究开顺公司迟延付款的合意。而鹰鸿公司采取不当手段,致使开顺公司无法兑现支票,实有违诚信,故原审法院对鹰鸿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鹰鸿公司应返还多付的货款。至于开顺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开顺公司与鹰鸿公司之间已达成合意,鹰鸿公司已同意返还多付的货款,但是鹰鸿公司并未实际返还,确实导致了开顺公司一定的损失,但是在双方交易期间,开顺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违约在先,且返还货款的金额仅有5,806.62元,在日常商事活动中,一笔如此小金额的资金一般不会用于产生较大利润的对外投资、商事交易等经济活动,而是作为流动资金储存备用,开顺公司主张以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并不合理,故原审法院认为按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更为妥当,鹰鸿公司于2012年9月23日开具支票还款,以其行为明确表示还款,但之后其采取不当手段,致使开顺公司无法实际收到应返还的货款,故原审法院认为利息损失应自出票的次日起算。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及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鹰鸿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开顺公司欠款人民币5,806.62元;二、鹰鸿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开顺公司利息损失(以人民币5,806.6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为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鹰鸿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鹰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开顺公司已将本案案由从买卖合同纠纷改为不当得利纠纷。基于此,鹰鸿公司未提出反诉,而直接主张开顺公司应当支付鹰鸿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与涉案金额在对等额内抵销,不需要归还涉案金额。若本案是基于买卖合同关系提起,则鹰鸿公司坚持提出反诉,要求开顺公司支付全部逾期付款利息。2、鹰鸿公司开具支票的行为性质不是对合同关系的结算,该行为更不包括鹰鸿公司放弃逾期利息的意思表示在内。即使鹰鸿公司开具密码错误支票的行为有违诚信,其法律后果也只是应当支付票面金额。开顺公司违约逾期付款给鹰鸿公司造成经营损失,其过错在先,应承担相应责任,鹰鸿公司有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因此,在开顺公司主张不当得利返还的情况下,鹰鸿公司以逾期付款利息为由主张收取涉案的5,860.62元,具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对开顺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开顺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双方当事人合同中明确约定如需变更合同实质性条款或订立补充合同,应先征得公司管理部门同意,并送其备案,而违约条款属于合同的重要条款,尽管开顺公司存在延期付款的行为,对于是否属于违约、是否应当赔偿等,都需要在合同中重新予以明确约定,但现在合同中没有约定。2、鹰鸿公司主张行使抵销权,没有法律依据。鹰鸿公司开具5,860.62元支票的行为,属于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最终结算。如果鹰鸿公司认为开顺公司违约行为在先,那么鹰鸿公司在维护自身权利的同时,就应向开顺公司发函要求支付所谓的违约金,并且拒绝开顺公司要求其归还多付款项的行为,而不是一再向开顺公司出具同等金额的支票。鹰鸿公司所谓的故意出具密码错误的支票,是拒绝向开顺公司归还多付的5,860.62元的意思表示,不合情理。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原审中并无将本案案由从买卖合同纠纷变更为不当得利纠纷的记录,而鹰鸿公司在原审中,先是要求在本案中提起关于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反诉,但之后又表示不提起反诉,而是主张行使法定抵销权。因此,鹰鸿公司主张的本案案由发生变更的相关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开顺公司以其多支付货款为由,要求鹰鸿公司返还5,860.62元,而鹰鸿公司依照开顺公司的要求开具了9月23日的涉案支票,未举证证明其曾提出异议,表明了双方达成了鹰鸿公司同意向开顺公司返还涉案支票票面金额的款项的合意。因此,在涉案支票因密码错误无法兑现的情况下,鹰鸿公司仍负有向开顺公司支付上述金额款项的义务。再次,开顺公司表示鹰鸿公司开具涉案支票的行为属于对双方合同关系的最终结算。对此,本院认为,鹰鸿公司向开顺公司开具涉案发票的行为,应当是其针对开顺公司就已支付的货款中在交易数额之外多支付的款项作出同意返还的意思表示。在尚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已完成最终结算,且双方当事人就开顺公司是否逾期付款及是否应承担利息损失亦存在较大争议的情况下,本案不宜直接认定鹰鸿公司与开顺公司之间的涉案买卖合同关系已结算完成。同时,基于开顺公司对鹰鸿公司主张法定抵销的债权持有异议,而鹰鸿公司所主张抵销的债权是否成立亦未明确,故对于鹰鸿公司提出的开顺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鹰鸿公司可以另行向开顺公司主张该权利。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鹰鸿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庄龙平代理审判员  王蓓蓓代理审判员  孙建峰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夏秋凤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