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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徐传玉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传玉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松刑初字第00013号公诉机关宿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传玉,女,1973年1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住宿松县。2011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16日经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12月23日被宿松县公��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田中宇,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2]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传玉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3年1月2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文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传玉及其辩护人田中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至2011年10月,被告人徐传玉在经营陈汉宾馆期间,为卖淫女丁某乙和王某乙提供食宿,先后容留卖淫女丁某乙和王某乙在宾馆卖淫80余次,被告人徐传玉每次抽头5-10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宿松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徐传玉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丁某甲、王某甲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检查���录及现场照片,相关书证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徐传玉以营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徐传玉对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容留卖淫罪及事实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理由,但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徐传玉的辩护人辩护提出:(1)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但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传玉容留卖淫80余次系错误,辩护人认为只能认定23次的意见。(2)被告人于2011年10月14日9时许,在尚未受到公安机关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传唤后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减轻处罚,并愿缴纳罚金,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至2011年10月,被告人徐传玉在经营陈汉宾馆期间,为卖淫女丁某乙和王某乙提供食宿,先后容留卖淫女丁某乙和王某乙在宾馆卖淫约80余次,被告人徐传玉每次抽头5-10元,共获取违法所得1000元。2011年10月14日9时许,朱某、王某乙在陈汉宾馆从事卖淫活动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另查明,被告人徐传玉在公安机关未采取强制措施期间,经传唤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已容留卖淫的犯罪事实。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传玉退缴了其全部违法所得。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1、证人丁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7月份至2011年10月期间,在被告人徐传玉经营的陈汉宾馆多次从事卖淫活动。还证明了徐传玉从其卖淫收入中按四六分成提��收入的情况。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年初至2011年10月期间,在被告人徐传玉经营的陈汉宾馆从事卖淫活动,从其卖淫收入中被徐传玉按四六分成提取收入的情况。亦证实其于2011年10月14日9时许,在被告人徐传玉经营的陈汉宾馆从事卖淫活动时,被公安机关民警当场查获的经过。3、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其在被告人徐传玉经营的陈汉宾馆从事过卖淫活动。亦证实其于2011年10月14日9时许,在被告人徐传玉经营的陈汉宾馆从事卖淫活动时,被公安机关民警当场查获的经过。4、证人虞某、高某的证言:均证明他们于2011年10月14日9时许,在被告人徐传玉经营的陈汉宾馆嫖娼时,被公安机关民警当场查获的经过。5、被告人徐传玉的供述与辩解:供述了自2010年10月份以来,容留丁某乙、王某乙在其经营的陈汉宾馆从事过��淫活动,并从她们每次卖淫款中抽取5-10元,共获得违法所得1000元的事实。6、宿松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本案案发现位于宿松县孚玉镇宿松路陈汉宾馆及店内有关情况。7、宿松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了丁某乙、王某乙、朱某、虞某、高某等人因卖淫嫖娼行为进行了处罚。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徐传玉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的事实。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徐传玉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传玉为他人从事卖淫活动提供场所,收取费用,非法营利,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且被告人徐传玉容留她人多次卖淫,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传玉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容留卖淫次数应认定23次而不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容留卖淫80余次的意见。经查,卖淫女丁某乙、王某乙的证言与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容留他人卖淫达80余次。被告人的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归案应认定为自首的意见。经查,2011年10月14日上午,宿松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徐传玉经营的陈汉宾馆进行突击检查,当场查获王某乙、朱某从事卖淫活动,随后对经营陈汉宾馆的负责人徐传玉传唤接受讯问。被告人徐传玉在公安机关未立案侦查、未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在对其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已容留卖淫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的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均��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传玉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执行期限另行裁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袁勇奇审判员  李的保审判员  张海平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江石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