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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一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日照市银河宾馆有限公司与周德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市银河宾馆有限公司,周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一初字第617号原告:日照市银河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156号。法定代表人:林庆爱,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成,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德,男,2005年11月20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宋静,女,1983年9月10日出生,系被告周德之母。原告日照市银河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宾馆”)与被告周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廷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市银河宾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成,被告周德的法定代理人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河宾馆诉称:被告周德两岁时其父周圣前非因公死亡,周德由其母宋静抚养,东港区法院于2007年11月25日作出(2007)东民一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日照市银河宾馆有限公司自2007年4月起每月支付周德生活困难补助费。但2011年周德的母亲宋静已再婚,周德由其继父抚养,已同其继父形成法律上的父子关系,参照《因公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周德不再符合享受生活困难补助待遇的条件。综上,原告要求依法判令原告不再继续支付被告周德生活困难补助。被告周德辩称:原告支付给被告生活困难补助是由(2007)东民一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原告要求不再继续支付被告生活困难补助所依据的《因公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四条第四款是指依法领取抚恤金的人员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即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的情形,而被告周德根本不存在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事实,被告母亲再婚与被告被收养不能等同,该生活困难补助不是发给被告母亲的,因此被告母亲再婚不影响被告享受该生活困难补助,不能免除原告支付被告生活困难补助的义务,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德之父周圣前原系原告单位的厨师长,2006年11月27日,周圣前因交通事故死亡。2007年11月25日,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东民一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宋静、周德、葛福珍一次性救济费12941.67元、2006年12月至2007年4月期间的补助共计2100元,并自2007年4月起每月向被告周德及其祖母葛福珍支付生活困难补助费。原告不服,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08年6月12日作出(2008)日民一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了原审判决。2011年,被告周德的母亲宋静再婚,原告认为被告已同其继父形成法律上的父子关系,不再符合享受生活困难补助待遇的条件,遂起诉要求不再继续支付被告周德生活困难补助费。另查明,被告周德于2005年11月20日出生,其母亲宋静于2011年再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日劳人仲案字[2012]第220号通知书、(2007)东民一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书、(2008)日民一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2012)日执议字第28号执行裁定书、劳动仲裁申请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是基于保障依靠死者生前供养的亲属在职工死亡后得以维持最低生活水平的救济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主要生活来源依靠工人职员供给的工人职员之子女、弟妹年未满16周岁者,均得列为该工人职员的供养直系亲属,享受劳动保险待遇。《山东省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公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2003]第34号文件)第三条明确规定:“职工死亡后,其配偶再婚的,配偶本人原享受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应予取消,其他符合补助条件的遗属可继续享受补助。”本案中,生活困难补助系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周德而非支付给被告母亲,故被告母亲再婚不影响被告继续享受生活困难补助待遇,被告依然符合领取生活困难补助的条件。原告虽主张参照《因公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四条第四款规定,被告周德已同其继父形成法律上的父子关系,其主要生活来源已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领取生活困难补助的条件,但实际上,《因公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四条第四款是指依法领取抚恤金的人员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即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的情形,而本案中,被告母亲再婚,被告虽与其继父形成了法律上的继父子关系,但被告并不属于上述规定中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情形,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主要生活来源由其继父负担。综上,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山东省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公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3]第34号文件)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四十五条,《因公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日照市银河宾馆有限公司要求不再继续支付被告周德生活困难补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廷廷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韦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