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邛崃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徐某某、邛崃市和乐车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王桂英,徐锦飞,邛崃市和乐车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邛崃民初字第141号原告张丽。委托代理人蒋虎,邛崃市临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桂英。被告徐锦飞。被告邛崃市和乐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邛崃市。法定代表人张勇,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锦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住所地:邛崃市。法定代表人高红,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守良,四川守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丽与被告王桂英、徐锦飞、邛崃市和乐车业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追加王桂英为本案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耀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及委托代理人蒋虎、被告王桂英、被告徐锦飞、邛崃市和乐车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锦飞、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守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诉称,2011年8月15日下午,被告王桂英驾驶人力三轮车搭载原告张丽沿泉水小区道路由泉水小区往G108线方向行驶。16时10分许,被告王桂英驾驶车辆行驶至事故地点,横过G108线实施左转弯往邛崃市方向行驶时,遇被告徐锦飞驾驶牌照为川ATXX**的东风雪铁龙牌轿车沿G108线由邛崃市往新津县方向行驶至同一地点,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张丽和被告王桂英受伤。事发时原告张丽正值怀孕期间,原告张丽治疗产生的费用均由原告方支付。事故发生后,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徐锦飞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桂英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丽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川ATX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方赔付原告张丽各项损失共计13230.98元。被告王桂英辩称原,对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徐锦飞、邛崃市和乐车业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事故责任的划分、对车辆的投保情况及发生在保险期内无异议;原告张丽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的赔偿意见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的意见为准;另被告徐锦飞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张丽垫付了139元的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述称,对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事故责任的划分、对车辆的投保情况及发生在保险期内无异议,但是主张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徐锦飞和王桂英各承担50%;对原告的部分损失有异议,对邛崃市人民医院和邛崃市妇幼保健院、成都市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出示相关的病情证明,同时医疗费票据无结算联,且所载时间也不是在事故发生产生的,故该部分医疗费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费用不予认可,认可2011年9月14日的邛崃市妇幼保健院和2011年8月15日邛崃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原告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几项费用也不予认可。经审理,原、被告方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8月15日下午,被告王桂英驾驶人力三轮车搭载原告张丽沿泉水小区道路由泉水小区往G108线方向行驶。16时10分许,被告王桂英驾驶车辆行驶至事故地点,横过G108线实施左转弯往邛崃市方向行驶时,遇被告徐锦飞驾驶牌照为川ATXX**的东风雪铁龙牌轿车沿G108线由邛崃市往新津县方向行驶至同一地点,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张丽和被告王桂英受伤,原告张丽受伤后,被告徐锦飞为原告张丽垫付了139元的医疗费。事故发生后,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徐锦飞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桂英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丽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川ATX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被告徐锦飞系川ATXX**号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邛崃市和乐车业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庭审中原告张丽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其他伤者王桂英协商,川ATXX**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由伤者王桂英全额受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邛公交认字第510XXX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车辆保单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的争议集中在以下方面:一、关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确定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方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相应损失项目及费用计算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予以确定。关于原告的医疗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对张丽于2011年9月14日在邛崃市妇幼保健院和2011年8月15日在邛崃市人民医院产生的门诊票据共计139元予以认可,对原告张丽提交的其他医疗费票据,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张丽向本院提交的票据从显示时间来看,系2012年2月份产生,而事发时间为2011年8月份,时间间隔较长,同时原告未提供病情证明等证据说明该治疗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医疗费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张丽的医疗费为13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原告未向本院出示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也不予支持;原告张丽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未出示相应的票据佐证,本院结合原告张丽的实际治疗情况酌情认定200元。二、关于本案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徐锦飞系川ATXX**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邛崃市和乐车业有限公司名下经营,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不予赔付部分由被告徐锦飞、被告邛崃市和乐车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张丽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其他伤者王桂英协商,川ATXX**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由伤者王桂英全额受偿,故原告的医疗费139元由被告王桂英、徐锦飞、被告邛崃市和乐车业有限公司按事故责任比列承担,由被告王桂英承担40%的责任即为56元,被告徐锦飞、邛崃市和乐车业有限公司承担承担60%的责任即为83元。因川AT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金额为50万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张丽283元(交通费200元+医疗费83元)。为方便解决纠纷,被告徐锦飞垫付的139元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品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实际支付张丽144元,支付被告徐锦飞139元。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张丽144元;二、被告王桂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丽5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徐锦飞139元;四、驳回原告张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张丽承担20元、被告王桂英承担20元,被告徐锦飞承担30元。现原告张丽已为其垫交,被告王桂英、徐锦飞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耀东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向 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