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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良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陈国苗与丁国建、陈芬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苗,丁国建,陈芬花,章志金,王宝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良商初字第45号原告:陈国苗。委托代理人:金忠华、朱金荣。被告:丁国建。被告:陈芬花。被告:章志金。被告:王宝兴。原告陈国苗诉被告丁国建、陈芬花、章志金、王宝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按简易程序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朱艳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金荣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原告起诉称,被告丁国建于2011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7日至2011年5月26日,该借款由被告章志金、王宝兴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另,被告丁国建与被告陈芬花于1999年8月16日登记结婚,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四被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丁国建、陈芬花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17733元(自2011年5月27日至2012年12月26日,按年利率5.6%计算,利息要求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由被告章志金、王宝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1、借条1份,用以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丁国建、陈芬花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四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丁国建间的借贷关系及与被告章志金、王宝兴的保证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丁国建未按期返还原告借款,被告章志金、王宝兴未履行担保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丁国建、陈芬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国建、陈芬花返还原告陈国苗借款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丁国建、陈芬花支付原告2011年5月27日至2012年12月26日的逾期利息17733元(2012年12月27日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200000元、年利率5.6%另行计算给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章志金、王宝兴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66元,减半收取2283元,由被告丁国建、陈芬花负担,被告章志金、王宝兴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五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6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朱 艳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穆立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