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富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德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富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德,男,1987年9月24日出生于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17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5月2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强制戒毒2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年5月30日经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在贺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2)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忠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以来,被告人何某德从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薛家寨村的薛某强(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后,以每小包60-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吴某松、孔某斌、林某庭、黄某、明某、莫某萍等人,共计6人17次20小包。其中,卖给吴某松7次10小包,孔某斌4次4小包,林某庭2次2小包,黄某1次1小包海洛因,莫某萍和明某1次1小包,明某1次1小包,莫某萍1次1小包。2012年4月15日,被告人何某德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图照,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何某德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何某德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无异议。但其只向孔某斌贩卖毒品海洛因4次4小包、向黄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次1小包,向明某和莫某萍贩卖毒品海洛因1次1小包。没有向吴某松和林某庭贩卖过毒品。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以来,被告人何某德从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薛家寨村的薛某强(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后,以每小包60-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孔某斌、黄某、明某、莫某萍等人,共计4人8次。其中,卖给孔某斌4次4小包、黄某1次1小包、明某1次1小包、莫某萍1次1小包,另卖给莫某萍和明某1次1小包。2012年4月15日,何某德陪同李某军到平桂管理区羊头镇购买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于2012年5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决定强制戒毒2年。同年5月30日,因贩卖毒品经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何某德生于1987年9月24日。2、(2009)富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9年8月17日,何某德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富川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的事实。3、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4月15日,何某德陪同李某军到平桂管理区羊头镇购买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4、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黄某在何某德处购买过6、7次海洛因,都是电话联系,何某德电话是1397848****、1830784****,每次都是2、3个,第一次是2011年10月份,第二次是11月21日20时左右在富阳镇新永路米奇网吧购买了3个,第三次是2012年2月在县城一中附近转弯的坡上购买过1个。5、证人孔某斌的证言,证实孔某斌向何某德每包100元的价格购买了12次海洛因,每次都是电话联系,他的手机号是1830784****和1387848****,都是在县医院内停放摩托车的地方和富阳镇一小大门的路口那里买的。6、孔某斌的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4月19日,在见证人翟某强的见证下,侦查员让证人孔某斌对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进行辨认,孔某斌经仔细辨认后指出:7号照片就是“小狗勒”(即何某德),其就是在他那里购买的毒品。7、证人莫某萍的证言,证实自2012年1月以来,莫某萍用电话联系共在何某德那里以每包80元购买过5次海洛因,有两次和明某一起去,有三次是莫某萍自己去购买,都是在富阳镇一小路口。8、莫某萍的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4月26日,在见证人翟某强的见证下,侦查员让证人莫某萍对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进行辨认,莫某萍经仔细辨认后指出:7号照片就是“狗勒”(即何某德),其就是在他那里购买的毒品。9、证人明某的证言,证实于2011年11月左右,明某通过公用电话联系何某德,以每小包80或100元的价格向何某德购买过2、3次海洛因,都是在富阳镇一小门口交易。10、明某的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5月22日,在见证人翟某强的见证下,侦查员让证人吴某松对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进行辨认,吴某松经仔细辨认后指出:5号照片就是“狗勒”(即何某德),其就是在他那里购买的毒品。11、被告人何某德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4月一天,何某德和李某军租面包车到钟山县羊头镇购买海洛因并在车上吸食了一次海洛因,回富川的路上被民警抓获并当场被查获海洛因12克。何某德的海洛因都是从薛某强处购买的,2011年12月,在富阳镇第一小学或第一初级中学路段,何某德卖过四次毒品给孔某斌,每次都是一包,每包100元左右,交易时就是其二人在场;2011年12月,在富阳镇富阳第一初级中学后门路段,何某德卖过一次毒品给黄某,只是一包价格60元;2011年12月,在富阳镇富阳第一初级中学大门口路段,何某德卖过一次毒品给明某;在富阳镇第一小学门口路段,何某德卖过一次一包毒品给莫某萍;还有一次,莫某萍和明某一起在富阳镇第一初级中学门口路段,向何某德购买了一包海洛因。12、何某德的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5月30日,在见证人翟某强的见证下,侦查员让何某德对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进行辨认,何某德经仔细辨认后指出:8号照片就是莫某萍,莫某萍就是向其购买毒品吸食的人员;2号照片就是孔某斌,孔某斌就是向其购买毒品吸食的人员;3号照片就是黄某,黄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吸食的人员;9号照片就是明某,明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吸食的人员。13、2012年4月17日,在平桂公安分局检查人员梁某兵、庄某辉对何某德双手小臂进行检查,证实何某德右上臂肘部内侧静脉表皮上的斑点是近期注射毒品时所遗留的针眼痕迹的事实。14、何某德指认贩卖毒品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何某德贩卖毒品的地理位置及环境。现场位于柳家路口、县一中围墙边、县一中老大门口、县一小路口。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相互印证了上述所查明的事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德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多人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德犯贩卖毒品罪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德向吴某松贩卖毒品海洛因7次10小包、向林某庭贩卖毒品海洛因2次2小包的事实,因被告人何某德全部否认,而公诉机关只分别提供了吸毒人员吴某松和林某庭本人的供述,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均为一比一的证据,证据单一,显然对此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何某德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兴柱审 判 员 黄常春人民陪审员 汪祖武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诗意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卖毒品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