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柯花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邵玖仕与徐宁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玖仕,徐宁宁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柯花民初字第256号原告:邵玖仕。委托代理人:柯升福。被告:徐宁宁。委托代理人:柴飞霞。原告邵玖仕与被告徐宁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建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邵玖仕委托代理人柯升福,被告徐宁宁委托代理人柴飞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玖仕起诉称:2012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衢州市百汇路460号的房产出售给被告,房屋总价408万元,被告于2012年7月12日付定金10万元,余款于2012年7月31日前付清。如果违约,需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房地产总价的1%赔偿。后被告逾期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金1224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122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宁宁答辩称:当时双方书面约定了付款期限后,口头约定相差一两天不算违约,原告也是认可的。原告提出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调整违约金数额。原告邵玖仕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房地产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了房屋价款、付款期限等事项,被告已违约的事实。二、《银行汇款单》1份,证明余款398万元的付款时间。被告徐宁宁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后,余款398万元的付款时间另有口头约定,超期支付1、2天是可以的。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已超期付款,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7月12日,原告邵玖仕与被告徐宁宁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邵玖仕将其所有的坐落于衢州市百汇路460号房产出售于被告徐宁宁,房屋转让价格为408万元,双方约定2012年7月12日支付定金10万元,2012年7月31日前支付。如被告不能按期向原告付清购房款,违约方应当按房产总价的1%乘以逾期天数给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当日支付购房定金10万元,于2012年8月3日支付购房款398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逾期支付购房款的行为已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提出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被告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适当调整,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3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宁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玖仕违约金3500元。案件受理费2750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原告邵玖仕承担1330元,被告徐宁宁承担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建明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