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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永商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陈建双与朱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双,朱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246号原告:陈建双。被告:朱建伟。委托代理人:应宇韬。原告陈建双为与被告朱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永高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双、被告朱建伟及委托代理人应宇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双起诉称:2012年9月6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为5%,同时被告承诺2012年10月5日前归还借款,若逾期除支付利息外还愿意支付违约金1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有归还借款。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利息6667元,扣除已经归还的10000元,共计46667元,并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到归还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建伟答辩称:原告起诉内容不实,被告借款时实际收到本金是44000元。借款利息约定过高,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陈建双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朱建伟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2012年9月6日被告朱建伟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朱建伟于2012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为5分,借款期限至2012年10月5日止。并由被告在借条上注明“本借款已现金收到”的事实。3、2012年10月15日被告朱建伟出具的保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延长至2012年11月12日,被告朱建伟保证如不能按期归还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2012年11月13日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归还借款1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建伟于2012年9月6日向原告陈建双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按5%计算,并保证借款及利息在2012年10月5日前全部还清;若有逾期归还或不能足额归还的违约行为发生,则除应支付利息外还愿支付违约金10000元;若发生纠纷并承担引起诉讼的代理费等。2012年10月13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2012年10月15日,被告出具给原告保证书一份,要求延期至2012年11月12日归还,并保证如到期不能归还,按合同约定罚违约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认定有效。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4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667元,并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到归还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0000元。因双方约定利息及违约金过高,超出法律规定,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因此,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朱建伟归还原告陈建双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5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9月6日起至2012年10月13日止;4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10月14日起至2012年11月12日止;违约金:从2012年11月13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建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元,由原告陈建双负担68元,被告朱建伟负担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楼永高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王雨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