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阳民初字第4197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张军生与梁继福、梁继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军生;梁继福;梁继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阳民初字第4197号原告:张军生,男,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王国辉,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继福,男,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梁继国,男,1980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张军生诉被告梁继福、梁继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继福、梁继国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生诉称,2012年8月3日,被告梁继福向我借款15000.00元,用于做木材生意。此借款由梁继国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五天。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付本金及利息、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判若所请。被告梁继福、梁继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被告梁继福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用于做木材生意。此借款由梁继国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五天。立有借据一张载明“兹有梁继福向张军生借现金人民币共计15000元整。大写:壹万伍千元整。双方约定在2012年8月8日前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能归还,梁继福需按照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三十每日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全部借款。如借款人无力偿还,担保人有义务偿还借款及违约金。所借款项已于借款人签字之时当场足额交付给借款人。以上唯恐口说无凭,特立此借条为证。借款人:梁继福、担保人:梁继国。”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付本金及利息、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判若所请。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借款凭证一张,拟证明被告梁继福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由梁继国担保,并约定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人每日按照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三十加付违约金,直至还清全部借款。原告提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三张,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原告诉称2012年8月3日,在阳谷车管所门外梁继福的车里借给被告梁继福现金15000.00元整,且未从中扣除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认定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借据一张、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三张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梁继福向原告张军生借款15000.00元,并由被告梁继国提供连带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足,被告借款不还欠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凭证中约定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人每日按照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三十加付违约金,直至还清全部借款,但借款凭证中约定的违约金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本案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被告梁继福、梁继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继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军生借款15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2年8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二、被告梁继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培民审判员 汤之清审判员 陈明海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