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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湖商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湖州金双宇化工有限公司与湖州新嘉力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州新嘉力印染有限公司,湖州金双宇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湖商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新嘉力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义康。委托代理人:王洪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州金双宇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国荣。委托代理人:周桂珠。上诉人湖州新嘉力印染有限公司(下称印染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湖州金双宇化工有限公司(下称化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12)湖浔商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窦修旺任审判长、审判员姜铮和代理审判员闵海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方秋红担任记录,经阅卷及向当事人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化工公司与印染公司素有买卖助剂业务往来,到2012年6月1日,经双方对帐,印染公司确认结欠化工公司货款7084373.90元,印染公司于2012年6月4日及6月23日支付给化工公司共10万元,之后印染公司于2012年6月23日及6月25日又向化工公司购买价值68528元的助剂,至此,印染公司共欠化工公司助剂货款7052901.90元,化工公司多次催讨无果,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化工公司原审期间主张:印染公司立即支付拖欠货款7052901.9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印染公司原审期间辩称:欠款属实。原审法院认为,化工公司与印染公司发生的买卖助剂业务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印染公司拖欠货款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化工公司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限印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化工公司货款7052901.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70元,减半收取305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35585元,由印染公司负担。印染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化工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印染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化工公司二审庭审中辩称:印染公司在合同履行及诉讼中一直未对产品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其二审期间主张产品有质量问题,完全是为了拖延付款的时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印染公司提交实物证据两组:证据1,三氧固体助剂硫化黄棕、LON黑、硫化红棕每样约50克;证据2,液体水剂泡花纤约250毫升。用于证明该些实物证据就是化工公司提供的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印染公司利用该些产品后,给其客户造成损失等事实。化工公司对印染公司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些证据不是二审期间新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是化工公司提供的产品,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印染公司上述证据经审查,认证如下:一、该些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新的证据范畴;二、化工公司否认该些实物证据系其提供给印染公司的产品,印染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该些实物证据是化工公司提供给其的产品,该些实物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期间,印染公司向本院提出质量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印染公司在原审诉讼期间并未对化工公司所供产品提出质量异议,其在二审期间提出质量异议及鉴定申请,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本院经审理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化工公司提供给印染公司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审期间,印染公司主张化工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印染公司对其主张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且与其原审期间对质量问题不提异议并认同结欠货款的答辩意见相悖,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170元,由上诉人湖州新嘉力印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窦修望审 判 员  姜 铮代理审判员  闵海峰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方秋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