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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20-03-02

案件名称

曾向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曾向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向民,男,1970年8月4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杂工,住汕尾市区。因本案于2012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2)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向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向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期间,被告人曾向民向他人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先后在汕尾市区盐町头市场附近,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陈某7次7小包,共得款人民币3220元。2012年6月23日1时许,被告人曾向民在汕尾市区文明路“某某住宿”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从其身上缴获可疑毒品12小包等物品。经检验,所缴获的可疑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共计1.19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向民多次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被告人曾向民否认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向民利用手提机(号码:134××××9020)作为贩卖毒品联系工具。2012年6月21日至同月23日期间,陈某利用手提机(号码:158××××9977)拨打被告人曾向民的手提机联系购毒事项后,在汕尾市区盐町头市场附近,先后向被告人曾向民购买毒品海洛因3次3小包,用以转卖他人。2012年6月23日1时左右,被告人曾向民和陈某在汕尾市区文明路“某某住宿”,商讨如何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从被告人曾向民身上缴获可疑毒品12小包及作案通讯工具“三星”、“HTC”牌手提机各一部(号码分别为:134××××9020、183××××8446)。经毒化检验,所缴获的可疑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共计1.19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曾向民供述,供认2012年6月23日凌晨1时左右,他和“白玲”一起在汕尾市区文明南路“某某住宿”中研究如何贩卖毒品时,被公安干警破门抓获,现场在其身上缴获海洛因及白色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乳白色块状物共12小包,二部手机(号码分别为:134××××9020、183××××8446)等物。2、证人陈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6月23日凌晨1时左右,她和“阿民”一起在汕尾市区文明南路“某某住宿”中研究如何贩卖毒品时,被公安干警破门抓获,现场在她身上缴获海洛因2小包,“冰毒”9小包,麻古1粒,电子秤1台,手提机3部,吸管、包装小袋、锡纸一批等物。她从2012年5月22日开始用手提机(号码:158××××9977)拨打“阿民”的手提机(号码分别为:134××××9020、183××××8446)联系购毒或到汕尾市区盐町头附近找到“阿民”直接购买毒品,只要她没有海洛因卖时就会拨打“阿民”的手提机,至案发,她在汕尾市区盐町头市场附近向“阿民”购买了7次毒品海洛因,共约7克,价值人民币3220元,她购毒后就回租住处包装,再转卖给他人。经相片辨认,指认出被告人曾向民就是“阿民”,就是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她的人。3、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作案工具及赃物、赃款照片》,证实2012年6月23日,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新湖派出所从曾向民身上缴获海洛因及白色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乳白色块状物共12小包,“三星”、“HTC”牌手提机各一部(号码分别为:134××××9020、183××××8446)。4、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证明手提机号码158××××9977分别于2012年6月21日零时24分、同日21时15分、同月22日23时22分,同日23时28分拨打手提机号码134××××9020的情况。5、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刑事化验检验报告》((汕)公(司)鉴(化)字(2012)234号),证实在曾向民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12小包,净重1.19克,经毒化检验,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以上各项证据,内容属实,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被告人曾向民否认其有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经查,公安机关在汕尾市区文明南路“某某住宿”破门抓获正在研究如何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曾向民和购毒者陈某,购毒者陈某证实她从2012年5月22日开始利用手提机(号码:158××××9977)拨打曾向民的手提机(号码为:134××××9020)联系购毒或到汕尾市区盐町头附近找到曾向民直接向其购买毒品,然后转卖他人,至案发,她共向曾向民购买了7次毒品海洛因,该证言的其中3次购买毒品海洛因,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显示双方在2012年6月21日零时24分至次日23时在不同时间段的3次通话相互印证,且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曾向民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12小包及作案工具手提机(号码:134××××9020)相佐证,故被告人曾向民的该3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人证、物证俱在,不容否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向民7次贩卖毒品海洛因,除其中3次有购毒者陈某证言与《通话记录》相互印证外,其余4次贩卖毒品的指控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属孤证,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被告人曾向民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陈某的次数为3次。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向民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曾向民归案后拒不认罪,毫无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曾向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向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武审 判 员  吕俊智人民陪审员  林悦涛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必立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