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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白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唐先亮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白刑初字第00011号公诉机关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先亮。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201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先亮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8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之规定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柯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先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6日下午,被告人唐先亮在湖北省郧县胡家营镇将军河村贺某家吃饭、饮酒后,驾驶“新大洲本田”牌SDH1x5—5x型二轮摩托车向其居住地行驶。22时许车行至316国道(小端草沟口)处时,被告人唐先亮将摩托车停在路中间,使车后正常行驶的裴某驾驶的车辆无法通行,双方发生争执并厮打。民警赶赴现场后,发现唐先亮有饮酒嫌疑,遂带至白河县医院抽血取样,经血液酒精检验鉴定,唐先亮血液酒精含量为382.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白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唐先亮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唐先亮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人民法院在一至三个月拘役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1000至2000元。被告人唐先亮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下午,被告人唐先亮酒后驾驶“新大洲本田”牌SDH1x5—5x型二轮摩托车(未上户)由湖北省郧县胡家营镇将军河村贺某家向其居住地白河县城关镇方向行驶。当日22时许,车辆行至316国道(小端草沟口)处时,被告人唐先亮将摩托车停在路中间,使车后正常行驶的裴某驾驶的车辆无法通行,双方发生争执并厮打。民警赶赴现场后,发现唐先亮有饮酒嫌疑,遂带至白河县医院抽血取样。2012年10月17日,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所以(十)公(刑)鉴(交乙)字(2012)682号酒精检验鉴定报告书认定,送检的被告人唐先亮血液酒精含量为382.0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先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查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抽取血样登记表、酒精检验鉴定报告、案件照片、证人裴某、张某、黄甲、王某、黄乙的证言、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先亮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先亮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六个月拘役以下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唐先亮在开庭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先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曹树宪代理审判员  王清明人民陪审员  王迎华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治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