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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商初字第1979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浦江金大商贸有限公司、金樟远等信用证融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浦江金大商贸有限公司,金樟远,李荷华,金威,金壮

案由

信用证融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商初字第1979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法定代表人:潘峰。委托代理人:谢源远。委托代理人:陈洁。被告:浦江金大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荷华。被告:金樟远。被告:李荷华。被告:金威。被告:金壮。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义乌分行)为与被告浦江金大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大公司)、金樟远、李荷华、金威、金壮信用证融资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项孟进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大公司、金樟远、李荷华、金威、金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义乌分行起诉称,2011年12月29日,被告金樟远、李荷华、金威、金壮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各一份,分别承诺:为原告与被告金大公司在2011年12月29日至2014年12月29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债务限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债务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1月31日,原告与抵押人即被告金威、金壮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分别约定:抵押人金威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浦江县浦阳镇和平北路42、4××号房地产[房权证号: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第××号,土地证号:浦国用(1998)字第0736号]、抵押人金壮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浦江县浦阳镇和平北路**号房地产[房权证号: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第××号,土地证号:浦国用(1998)字第0737号]为原告与被告金大公司在2012年1月31日至2016年1月**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最高债权额分别为人民币567.7万元、536万元,担保范围为债权人依据主合同发放各项借款、融资或任何形式的信贷而对债务人形成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2月9日,被告金大公司向原告出具《国内信用证项下代付业务申请书》一份,同日,原告与被告金大公司签订《国内信用证项下代付业务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金大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国内信用证代付业务,代付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融资利率为7.7%,代付融资期限为2012年2月9日至2012年8月7日;《国内信用证项下代付业务申请书》作为《国内信用证项下代付业务协议书》的附件;对逾期未付的融资款本金、利息及银行费用按融资利率上浮50%罚息率计收罚息。原告依约于签订协议当日履行了代付业务。2012年8月7日,被告金大公司共需向原告归还融资本金1000万元、利息38.5万元、银行费用(邮电费)100元,合计10385100元,被告金大公司通过其在原告方的账户用质押存单本息、汇入款项归还了2933000元,我行于同日垫款74521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金大公司又于8月15日通过其账户汇入款项归还了50万元,对于剩余融资垫款本金6952100元及利息等一直拒绝归还,被告金樟远、李荷华、金威、金壮也拒绝履行担保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金大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融资垫款本金69521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约定从2012年8月7日起按罚息率11.55%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从2012年8月7日至2012年8月15日按本金7452100元计算,2012年8月15日起按本金6952100元计算);2、原告对被告金威坐落于浦江县浦阳镇和平北路42、4××号房地产[房权证号: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第××号,土地证号:浦国用(1998)字第0736号]、金壮坐落于浦江县浦阳镇和平北路**号房地产[房权证号: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第××号,土地证号:浦国用(1998)字第07**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金樟远、李荷华、金威、金壮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被告金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金大公司、金樟远、李荷华、金威、金壮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1、国内信用证项下代付业务协议书、国内信用证项下代付业务申请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金大公司签订国内信用证项下代付业务协议书(实质为融资业务)的事实;2、业务联系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约于签订协议当日履行了代付义务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用以证明被告金威、金壮分别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浦江县浦阳镇和平北路42、4××号的房地产为被告金大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4、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四份、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二份、房屋他项权证二份,用以证明抵押物权属状况和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5、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四份,用以证明被告金樟远、李荷华、金威、金壮为被告金大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6、国内信用证代付垫款业务下柜通知书一份、特种转账凭证二份、还款凭证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垫款的事实。五被告均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金大公司、金樟远、李荷华、金威、金壮均未出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的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本院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9日,金樟远、李荷华、金威、金壮分别向兴业银行义乌分行出具《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各一份,分别承诺:为兴业银行义乌分行与金大公司在2011年12月29日至2014年12月29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债务限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债务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1月31日,金威、金壮与兴业银行义乌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编号、抵押物、担保的主债务期间、最高额分别如下:1、2012北借抵1411号-1、金威所有的坐落于浦江县浦阳镇和平北路42号第二层、4××号第一层房地产[房权证号: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第××号,土地证号:浦国用(1998)字第0736号]、2012年1月31日至2016年1月31日发生的债务、567.7万元;2、2012北借抵1411号-2、金壮所有的坐落于浦江县浦阳镇和平北路42号第一层、第三层房地产[房权证号: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第××号,土地证号:浦国用(1998)字第0737号]、2012年1月31日至2016年1月31日、5**万元。担保范围均为债权人依据主合同发放各项借款、融资或任何形式的信贷而对债务人形成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2月7日,金威与兴业银行义乌分行签订《质押合同》一份,约定:金威为兴业银行义乌分行给予金大公司的融资服务提供质押担保,质物为200万元的定期存单一张,质押期限为2012年2月7日至2012年8月7日,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的孳息。2012年2月9日,金大公司向兴业银行义乌分行提出《国内信用证项下代付业务申请书》一份,其中载明:若我司未能在融资到期日支付,则贵行有权对逾期未付的融资款本金、利息及银行费用按融资利率上浮50%罚息率计收罚息。同日,兴业银行义乌分行(甲方)与金大公司(乙方)签订《国内信用证项下代付业务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办理国内信用证代付业务,代付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融资利率为7.7%,代付融资期限为2012年2月9日至2012年8月7日;担保合同方式为:浦江晶凯利水晶有限公司提供的最高额保证,金威、金壮提供的抵押,金樟远、李荷华、金威、金壮、郑文桢、朱巧英、郑凤英提供的最高额保证,金威提供的质押;《国内信用证项下代付业务申请书》作为《国内信用证项下代付业务协议书》的附件。原告依约于签订协议当日履行了代付业务。截止2012年8月7日,金大公司因国内信用证项下代付业务向兴业银行义乌分行融资本金1000万元、利息38.5万元、银行费用(邮电费)100元,合计10385100元,金大公司通过用质押存单本息及汇入款项归还了2933000元,造成兴业银行义乌分行垫款7452100元。2012年8月15日,金大公司又归还50万元,剩余融资垫款本金6952100元及利息等未归还,金樟远、李荷华、金威、金壮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大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代付业务,而被告没有在还款日前归还,造成原告为其垫款,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金大公司至今尚欠原告信用证下代付业务垫款6952100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金威、金壮以其所有坐落于浦江县浦阳镇和平北路42、4××号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相应的最高额范围内对该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金樟远、李荷华、金威、金壮自愿为上述信用证项下代付业务产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依照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其应在相应的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大公司、金樟远、李荷华、金威、金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浦江金大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信用证项下垫付款人民币69521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协议约定计付,自2012年8月7日计算至2012年8月15日按本金7452100元计算、自2012年8月16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本金6952100元计算)。二、原告在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范围内对被告金威所有的用于抵押的坐落于浦江县浦阳镇和平北路42、44号房地产[房权证号:浦房权证浦阳字第0153**号、第0153**号,土地证号:浦国用(1998)字第07**号,最高额567.7万元]、被告金壮所有的用于抵押的坐落于浦江县浦阳镇和平北路42号房地产[房权证号:浦房权证浦阳字第0153**号、第0153**号,土地证号:浦国用(1998)字第07**号,最高额536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金樟远、李荷华、金威、金壮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6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65724元由被告浦江金大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0464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季东勤人民陪审员  吴廷生代理审判员  项孟进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金程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