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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岑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进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岑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进,男,29岁。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进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立旺、被告人杨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3日,被告人杨进去到岑溪市岑城镇兴宁路城东工商所附近,将林XX停放在该处的摩托车座位底下车桶内的小提包和小包各1只盗走,得手后在路口乘坐公车时被民警人赃并获。经查,公安民警依法从被告人杨进处扣押所盗得的物品有现金人民币1230元及钥匙、行驶证、驾驶证、银行卡等物品,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告人盗窃的现金、小提包及银行卡等物品(均系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岑溪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广西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被害人林XX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指认、辨认笔录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进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量刑惩处。被告人杨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上,根据被告人杨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四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3年3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蓝后娟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廖红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