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象商初字第1963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陈忠阳与乐增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忠阳,乐增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象商初字第1963号原告:陈忠阳。被告:乐增明,农民。原告陈忠阳与被告乐增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忠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增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忠阳起诉称:被告因资金之需陆续向原告借款36500元,2010年6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现因原告自身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履行支付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乐增明立即归还原告365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陈忠阳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36500元的事实。被告乐增明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被告乐增明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案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陈忠阳人民币叁万陆仟伍佰元。本院认为,被告乐增明欠原告陈忠阳36500元,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现原告陈忠阳要求被告乐增明归还欠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乐增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增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忠阳365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3元,减半收取356.5元,由被告乐增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赵蓉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