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罗×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113号原告:罗×。被告:杨××。原告罗×与被告杨××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会贵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起诉称:被告杨××因经营所需于2010年4月20日、6月13日、12月28日、2011年4月1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合计借款9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借条四份。2011年6月14日,被告归还80000元并在2011年4月18日这份200000元的借条下方作了备注。之后,被告未还本付息。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杨××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罗×提供借条原件四份,拟证明被告杨××分别于2010年4月20日、6月13日、12月28日、2011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共计借款900000元,并于2011年6月14日归还80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82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杨××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罗×与被告杨××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罗×借款8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0元,减半收取6000元,由被告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冯会贵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严慧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