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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茌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茌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3年5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茌平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2年12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茌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茌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茌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茌平县人民法院决定被茌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茌平县看守所。辩护人吴宝群,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茌检刑诉(201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中华、成汝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齐传宝、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吴宝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24日15时40分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鲁P×××××号轻型厢式货车,沿茌平县新东方商贸城东门东西路,由东向西行至新东方商贸城东门东50米处时,与被害人张某乙骑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张某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法医学鉴定书、茌平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刑罚。但念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因被告人一方未赔偿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没有得到被害人一方的谅解,对其宣告缓刑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害性,故其辩护人所持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法庭所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所持代理意见,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吉和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