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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吐尔供江·吐拉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吐尔供江·吐拉甫,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吐尔供江·吐拉甫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钟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吐尔供江·吐拉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9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吐尔供江·吐拉甫窜至平阳县鳌江镇新河中路59号“和平”宾馆前,趁林小红往轿车后备箱摆放物品之机,用右手指夹走其左侧衣兜内的“苹果”牌4S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2744元),后被告人吐尔供江·吐拉甫逃至鳌江镇曙光北路被公安人员抓获。现该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吐尔供江·吐拉甫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林小红的陈述,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价格认证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吐尔供江·吐拉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吐尔供江·吐拉甫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被追回,本院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吐尔供江·吐拉甫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9日起至2013年4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游乐群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