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繁民一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叶颖与章云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颖,章云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0158号原告:叶颖,男,汉族,住繁昌县。委托代理人:张立新,繁阳镇法律援助中心���律工作者.被告:章云武,男,汉族,住繁昌县。委托代理人:王新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芜湖市。负责人:肖新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束鹏飞,该公司员工。原告叶颖与被告章云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泾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颖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被告章云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束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颖诉称:2012年7月13日11时05分,被告章云武驾驶皖BZ16**小型轿车在繁昌县繁阳镇峨溪北路供水公司路段倒车时与原告叶颖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皖BZ16**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繁昌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腹部外伤。该起事故中原告身体及精神造成了伤害,影响了原告的正常工作,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原告现依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贵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故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8670.33元(1、医疗费1397元;2、误工费2493.33元;3、营养费120元;4、护理费3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6、车辆损失费110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适格。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身份适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各方责任。4、B31780大型普通客车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保险情况。5、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人明细查询、诊断证明、医疗费清单、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及人身损害情况。6、工资表及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情况。7、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车损估价清单一组,证明原告车损情况。被告章云武辩称:1、2012年7月13日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使双方受损,经交警大队认定,本人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以,原告对双方收到的损失至少承担30%的责任。2、本人已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所以,本人承担责任赔付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本次交通事故致使我发生修理费用3435元,因本人向被告二投保了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等,所以,本人发生的车辆维修费应由原告和保险公司共同承担。4、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贵院酌情处理。5、本案的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事故发生后,因与被告公司协商,保险公司拒不协商赔偿,导致诉讼,产生了诉讼费。如果保险公司能够积极赔偿,或者在保险公司认同的金额内先予赔偿,也许问题早已解决,根本不会发生诉讼。因此,本案的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6、原告诉讼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特别是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11时05分,被告章云武驾驶皖BZ16**小型轿车在繁昌县繁阳镇峨溪北路供水公司路段倒车时,与叶颖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叶颖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繁昌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章云武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叶颖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繁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天,建休4周。另查明,BZ166X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章云武,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12.2万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止。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受到伤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章云武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章云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可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本院予以支持;对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在审核时予以酌情采信。三、本起事故中,根据案情,原告的各项损失经审核为:1、医疗费1397元;2、误工费2200元/月÷30天=73.3元/天×(6+28=34天)=2492.2元;3、营养费20元/天×6天=120元;4、护理费60元/天×6天=3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6天=120元;6、车辆损失费110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合计7097.2元。经审核,均在保险公司理赔的责任范围内,因此,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在保险公司理赔后,其余被告不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至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叶颖人民币7097.2元;二、驳回原告叶颖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章云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泾繁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程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