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汉民初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汉中亿邦工程有限公司诉陕西盛元矿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中亿邦工程有限公司,陕西盛元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00207号原告汉中亿邦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中心广场2号505室。法定代表人杨红,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海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韦鹏学,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盛元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西环路正众大厦三楼。委托代理人唐学强,男,196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孙伟,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汉中亿邦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盛元矿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中亿邦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安、韦鹏学,被告陕西盛元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学强、孙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中亿邦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挖掘机一台,用于被告矿山道路修建工程,月租金36500元。2011年8月16日,被告派人将机械接至施工地点并开始使用。2011年9月4日,因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人身伤亡事故,被告与死者亲属及村民的纠纷得不到解决,挖掘机不能开展施工,被告提出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要求原告将挖掘机撤离现场。在撤离挖掘机过程中,因受到死者亲属和部分村民的围堵,虽经报警,挖掘机仍无法撤离现场。此后,原告多次致函被告,声明在机械撤离之前仍应按照《挖掘机租赁合同》继续履行,被告没有明确表态。2011年12月初,被告又书面通知原告组织司机及相关人员准时到位,准备开工,原告的挖掘机又开始用于施工,但随后不久又因被告工作人员与当地村民打架的赔偿问题发生纠纷,使挖掘机再次被围堵和扣留。2012年5月4日,原告先后接到被告书面通知,要求原告将挖掘机撤回,次日将挖掘机撤回汉中。由于被告只同意支付挖掘机实际施工租金,对于被围堵扣留期间的租金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支付租金。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挖掘机租赁合同》;证明约定月租金为36500元,租赁期间被告拥有使用权,原告挖掘机一切听从被告安排和指挥,被告承担停放期间安全责任。第二组:2011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函》、2011年10月6日原告《复函》、2011年10月27日原告致被告《函》;证明由于被告与第三方之间发生纠纷导致挖掘机无法正常施工,被告准备单方终止租赁合同,原告提出异议,要求被告支付租赁期间租金并护送挖掘机离场方可终止。第三组:2011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所发的《通知》、2011年11月29日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关于矿山复工相关工作意见书》;证明被告承认因其与第三方发生纠纷导致不能正常施工,也无法退场,要求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并承诺对于停工期间的损失用其他工程交给原告施工补偿,但并未实现。第四组:2012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租用挖掘机一事的处理办法》、2012年3月15日原告给被告发的《函》、2012年3月21日原告给被告再次致《函》;证明因被告再次与第三方发生严重纠纷,导致挖掘机不能正常施工,也无法退场,被告准备终止租赁合同,原告提出异议,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并护送挖掘机离场方可终止。第五组:2012年5月4日被告给原告所发的《通知》;证明被告承认因与第三方纠纷导致继续阻挠挖掘机施工,挖掘机撤回汉中,待后另行商定解决撤离前相关事宜。第六组:2012年5月8日被告方《关于支付挖掘机租赁费说明》;证明被告仅支付实际施工天数租赁费,对于因其与第三方纠纷导致挖掘机停工期间的损失和加班费10500元拒不支付。被告陕西盛元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2011年8月15日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该合同从2011年9月17日被告给原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之日即解除。2011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关于矿山复工相关工作意见书》是双方达成的新的合作意向,并非是原合同履行的继续。被告同意按挖掘机实际施工的天数支付相应租金,对于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原告挖掘机被围堵或扣留不能施工的租赁费损失被告不承担给付租金责任。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原、被告2011年8月15日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证明乙方付款的前提是挖掘机进行了施工,以及该合同并未约定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第二组:2011年9月17日被告给原告的《函》、2011年10月6日原告公司的《复函》。证明从2011年9月17日开始双方租赁合同解除。第三组:2011年11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矿山复工相关工作意见书》。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新的合作意向,以后双方是按新合同在实际履行,同时双方对2011年9月18日至2011年12月1日之间的事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第四组:被告2012年3月1日给原告的《通知》、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1日达成的《关于租用挖掘机一事的处理办法》、原告2012年3月21日《建议函》。证明原、被告双方从2012年3月1日解除新合同。第五组:2011年9月20日原告公司王海安领取第一个月租金费用36500元报销单元、2012年1月6日领取12月份租金38069.50元的领条、2012年5月10日王海安领取租赁费91294.25元的领条。证明被告分三次已支付挖掘机租赁费165863.75元。经本院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出示的证据材料各自提出了自己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除第四组证据中的《关于租用挖掘机一事的处理办法》原件无“在挖掘机退回汉中,以下费用付清之后……”的内容外,对第一组到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是不定期租赁合同,双方解除《挖掘机租赁合同》的时间应当是2011年9月17日,而2011年11月29日双方签订的《关于矿山复工相关工作意见书》是新合同,并非是对原合同的继续履行。对于因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挖掘机不能及时撤回非被告行为所致,被告只能就实际租赁使用原告挖掘机的天数支付租赁费,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为167422.25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交并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挖掘机租赁合同》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目的的合同,并非不定期租赁合同。被告与案外人库某某家属的赔偿纠纷、矿区道路沿线赔偿纠纷造成挖掘机围堵、被扣影响施工应由被告负责,在此期间产生的租赁费用被告应当支付。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租金165863.75元属实,但仍欠原告172784.11元租赁费未付。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对对方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除原告第四组证据中《关于租用挖掘机一事的处理办法》复印件经与被告所持原件核对无“在挖掘机退回汉中,以下费用付清之后……”约定内容外,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这些证据的证明目的双方分别持不同意见,本院将综合案件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15日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月租金包月形式租赁原告挖掘机一台,用于被告矿山道路修建工程,月租金为36500元,每满一月被告给原告结算租金。原告挖掘机每天施工出勤不低于8小时,总累计每月不超过250小时,若超过250小时,每小时按350元计算加班的租赁费用。双方同时约定,原告派遣司机听从被告管理,机械停放听从被告指挥,被告承担停放期间安全责任。从2011年8月17日起正式计算租金。2011年9月4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一起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被告与死者库某某家属为赔偿问题不能达成协议产生纠纷,致使被告施工无法正常进行,被告遂发函至原告,表示将租金付至2011年9月17日,同时解除双方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并要求原告自行将挖掘机撤离施工现场,该函件落款日期为2011年9月17日,原告表示至2011年9月30日方收到此函件。原告于2011年10月6日复函给被告,表示该挖掘机在撤离时被库某某家人和村民围堵,经两次报警也无法自行撤离现场,要求被告派人护送挖掘机撤离施工现场至309线勉县茶店方可终止租赁合同,并按合同支付租赁费。对此,双方虽然互有函复但协商无果。被告于2011年9月18日向原告支付了2011年8月18日至2011年9月17日期间第一个月的租金36500元。2011年11月28日,被告又书面通知原告,表示自己矿山前期纠纷已获解决,决定2011年12月1日正式开工修建矿山道路,请原告接此通知后即组织司机及相关人员准时到位开工。双方遂于2011年11月29日形成《陕西盛元矿业有限公司与汉中亿邦工程有限公司关于矿山复工相关工作意见书》,该《意见书》第2条约定:“为了弥补复工之前(2011年9月18日-2011年12月1日)之间的损失,甲方(被告)在观音寺镇行政区域内的王家山矿山采矿剥山皮、矿石装车等工作将由乙方(原告)机械实施,以此作为乙方从2011年9月18日至2011年12月1日之间机械租赁费及人工费放弃的一种补偿”,第3条又约定:“王家山采矿剥山皮、矿石装车等工作双方合作细节,具体实施再议。”至本案庭审时,被告辩称到目前为止矿山工程尚未实施到这一阶段,该第3条之约定尚未能实施,而原告方认为被告并无诚意让原告实施该工程,同时鉴于目前双方的关系也再无可能实施该工程。原、被告双方签订上述《意见书》后,双方继续展开合作,被告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17日又租赁使用原告挖掘机17天,产生租赁费20683.30元,被告于2012年1月6日实际向原告支付2011年12月份的租金38069.50元(见原告2012年1月6日领条)。2012年3月1日,被告以矿山运输道路全面停工为由再次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自行撤回所有机器设备,双方经协商形成《关于租用挖掘机一事的处理办法》,双方对唐林龙使用挖掘机期间的租赁费用55949.19元和2011年12月1日至17日盛元矿业公司使用挖掘机17天费用20683.30元进行了确认(其中2011年12月份的月租金实际已由被告在2012年1月6日支付38069.50元)。原告2012年3月21日复函被告,表示对撤回挖掘机无异议,只是因受被告公司人员与村民打架纠纷影响,挖掘机遭到围堵、扣留,自己根本无法撤离,请求被告协助撤离,只有挖掘机撤离并付清所欠租赁费用,《挖掘机租赁合同》方可解除。直到2011年5月4日,被告通知原告,要求按被告自己制定的撤离计划将挖掘机撤回汉中。次日,在被告协助下原告始将挖掘机撤回。2011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又支付挖掘机租赁费91294.25元(见原告2012年5月10日领条),但该租金领条未详细说明是何期限内使用挖掘机的租金。另查明:被告2012年4月21日至2012年5月4日的应支付加班租赁费为10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的解除也应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或符合法定的解除情形。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是双方协商自愿签订,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双方对租赁物种类、用途、租金结算方式、安全责任和租赁期限均作了明确规定,属于定期租赁合同。被告辩称该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双方可随时解除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其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在2011年8月16日至2012年5月4日租赁并管理、使用原告挖掘机期间,被告道路修建几度停工,挖掘机被围堵、扣留,皆因其与第三人发生纠纷,且未能及时、妥善处理好纠纷所致,也是导致原告的挖掘机无法交还、撤离现场的根本原因,并不存在原告怠于行使自己权利的事实,原告对此并无过错。原、被告双方在《挖掘机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机械停放甲方(原告)听从乙方(被告)指挥,乙方(被告)承担停放期间的安全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按照约定解决。”因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与原告无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1年8月17日承租挖掘机至2012年5月4日挖掘机交还原告期间的挖掘机租赁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1年9月18日向原告支付了2011年8月17日至2011年9月17日第一个月的租赁费36500元,于2012年元月6日向原告支付了2011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租赁费38069.65元,对于2011年9月18日至2011年12月1日期间因被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停工期间的租赁费损失,被告认为该损失双方在《陕西盛元矿业有限公司与汉中亿邦工程有限公司关于矿山复工相关工作意见书》中已另有约定,表示不同意支付。本院认为,一方面作为对原告租赁费损失的补偿被告直至本案庭审并未实际兑现该意见书,另一方面综合全案事实,原、被告双方已经缺乏继续实施该约定的基础,被告拒不支付该租赁费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中约定价款,该停工期间的挖掘机租赁费为88808元,即(36500元×2个月)+(36500元÷30天)×13天=88808元,该费用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关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4日期间所产生的租赁费,扣除2012年春节合理休假日七天后,该期间的实际租用天数为三个月零26天,按双方合同约定价款,该期间的租赁费为141116元,即(36500元×3个月)+(36500元÷30天)×26天=141116元,被告已于2012年5月10日通过转账支票方式向原告支付租赁费91294.25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租赁费49821.75元未支付,加上2012年4月21日至2012年5月4日期间应当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而未支付的加班费10500元,综上,被告承租期间应付租金为314993.50元,已支付165863.75元,尚欠租金149129.75元(88808元+49821.75元+10500元),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盛元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汉中亿邦工程有限公司挖掘机租赁费149129.75元。二、驳回原告汉中亿邦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6元,原告汉中亿邦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1元,被告陕西盛元矿业有限公司负担30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汉军人民陪审员 李春燕人民陪审员 陈彩云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古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