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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原告许建国与被告王光霞、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建国,王光霞,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506号原告许建国,男,1938年11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王维根,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光霞,女,1988年7月2日生。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在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8号紫峰大厦(副楼)名义楼层。负责人孙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克刚,该公司员工。原告许建国与被告王光霞、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建国的委托代理人王维根、被告王光霞、保险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克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建国诉称,2012年7月15日8时40分许,在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大方向路口人行横道,被告王光霞驾驶属于其所有的苏AXXX**车,将正常行走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以下简称交管五大队)认定王光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许建国无责。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鼓楼医院诊治,主要伤情为左足骨折—左第二踞(距)骨骨折,按医嘱卧休近四个月,并由专人护理。王光霞已支付了原告全部医疗费,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王光霞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保险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1350元(15元×90天)、护理费6300元(70元×90天)、交通费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光霞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王光霞系苏AXXX**车辆所有人,已在保险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王光霞所垫付原告的医疗费自行向保险分公司理赔。原告的诉请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保险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王光霞的苏AXXX**车辆虽然在保险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但王光霞当日没有向保险分公司和交管五大队报警,保险分公司尚没有验车,不能确认肇事车辆是投保的苏AXXX**车辆。保险分公司认可营养费450元(15元×30天),护理费3000元(50元×60天),交通费2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8时40分许,王光霞驾驶苏AXXX**车在本市中山北路大方巷路口人行横道上,撞伤行人许建国,发生交通事故。交管五大队认定王光霞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许建国无责。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到南京市鼓楼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足第二踞(距)骨骨折。另王光霞系苏AXXX**车辆所有人,已在保险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期限内发生本起事故,已垫付原告全部医疗费。审理中,对原告的诉请,被告均提出质疑。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门诊病历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管五大队认定被告王光霞驾驶苏AXXX**车辆,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被保险车辆给原告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以没有验车,不能确定被告所驾车辆是其投保车辆的抗辩理由,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请未超过被告保险分公司交强险限额范围,故原告主张王光霞承担赔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左足左第二踞(距)骨骨折,根据其伤情,结合护理依赖程度,本院认定营养费450元(15元×30天)、护理费5400元(60元×90天),根据其就诊次数,酌定交通费200元。综上,保险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合计605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许建国6050元。二、驳回原告许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光霞负担200元(鉴于原告已预交400元,由被告给付原告200元,本院退还原告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华飞雪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陈笑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