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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明法民一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原告杜达同诉被告谭中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明法民一初字第13号原告杜达同,男,汉族,1958年1月5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黄泽润,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嘉华,男,1991年11月2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谭中荣,男,汉族,1975年10月10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原告杜达同诉被告谭中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泽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中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急事于2009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写下欠条。因双方是朋友关系,故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事后被告经济上已经恢复正常,原告就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贷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没有提供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没有证据提供。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份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并立下借据一份。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且被告也立下借据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约定借款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规定,故对原告请求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谭中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5日至本院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杜达同;二、驳回原告杜达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谭中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燕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玲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