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初字第00228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安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0228号原告:安某(又名安素玲),女,1978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梁某甲,男,1980年3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安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喻可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被告梁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诉称:1999年,我和被告梁某甲在北京打工时相识恋爱,××××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二个子女,儿子名梁某乙,××××年××月××日生,女儿名梁某丙,××××年××月××日生。由于我们二人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发现被告脾气不好疑心重,经常无故指责、辱骂原告,致使我们无法共同生活,现我要求与梁某甲离婚,抚养婚生女梁某丙。原告安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安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家庭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据以表明原、被告的身份,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1份,表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表明京P×××××车的所有人系安某。被告梁某甲辩称:我与安某结婚多年,且生育二个子女。我现在愿意改正以前的缺点和错误,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梁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告安某与被告梁某甲在北京打工时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年××月××日两人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先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梁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梁某丙。2012年4月,梁某甲在老家建房,安某在北京打工,因梁某甲不信任安某,两人为此事发生争执吵打,为此,原告安某来院起诉,要求与梁某甲离婚,抚养婚生女梁某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辩解及所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两人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安某与被告梁某甲系合法夫妻关系,两人结婚多年,且生育有二个子女,鉴于双方感情基础尚可,婚后也未发生原则性的矛盾冲突,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均应冷静思考缓和矛盾,尽力维护家庭的完整,因原告安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安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安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喻可达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韦可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