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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宁波华一建设有限公司与象山宏南电器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波华一建设有限公司,象山宏南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象保字第7号申请人:宁波华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东陈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志定,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象山宏南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滨海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俞志丁,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宁波华一建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象山宏南电器有限公司因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被申请人象山宏南电器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象山支行(账号:81×××00)的银行存款采取保全措施,保全价值为人民币2000000元,并已提供现金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象山宏南电器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象山支行(账号:81×××00)的银行存款,保全价值为人民币2000000元。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余鑫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陈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