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江阳民初字第1848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赖华付诉被告毛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华付,毛洪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民初字第1848号原告赖华付,男,197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溪县红光厂5村*栋***号,现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王俊,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洪军,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原告赖华付诉被告毛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华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洪军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318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但被告逾期拒不归还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18000元,利息从2012年6月12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息随本清;2、被告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44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借款318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以其所有的川EAN7**号车为该借款中的150000元作抵押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逾期归还借款,应承担原告因此发生的律师服务费等;双方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于次日如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至今尚未归还该借款。上述法律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条、网上转账汇款回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拒不偿还到期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承担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拒不偿还到期借款,原告请求被告自2012年6月12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利息计算过高,宜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直至还清。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问题。原告对此未出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洪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赖华付借款本金318000元,利息从2012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70元,保全费2470元,共计8540元,由原告赖华付承担540元,被告毛洪军承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接下页)(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熔钢代理审判员  王 帅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