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蒲光荣、马玉弟、李灯云、甘佟佟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113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云,男。2011年3月7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5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蒲某荣,男。因本案于2012年5月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马某弟,男。因本案于2012年5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甘某佟,男。因本案于2012年4月1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蒲某荣、马某弟、李某云犯盗窃罪,被告人甘某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作出(2012)深南法刑初字第148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3月26日晚,被告人蒲某荣、马某弟到深圳市南山区南坪快速二期十五标段工地,使用螺丝刀撬开路灯柱下的盖板,用电工钳剪断电缆线并将之抽出来卷成捆,盗窃了该工地未投入使用的VV一1KV5﹡25平方毫米规格的电缆线9根。经查,该次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5981元。2012年3月27日晚,被告人蒲某荣、马某弟、李某云到深圳市南山区南坪快速二期十五标段工地,使用上述方法盗窃了该工地未投入使用的VV一1KV5﹡25平方毫米规格的电缆线22根。经查,该次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87954元。2012年3月28日2时许,李某云联系被告人甘某佟到现场收购赃物,甘某佟驾车来到现场附近,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收购了蒲某荣等人前后二次盗得的电缆线,并将赃物运至福田区梅林梅富村XX栋废品收购站附近称重,双方以人民币25500元的价格成交。当日4时许,甘某佟谎称上述电缆线系合法收购,以人民币34928元的价格转卖给了在南山区西丽经营废品收购站的甘某新(另案处理),后甘某佟将其中的人民币25500元交给了蒲某荣等人,蒲某荣、李某云、马某弟瓜分了赃款。20l2年3月29日,公安机关在甘某新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查获上述电缆线。经鉴定,蒲某荣等人二次盗窃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23935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庭庭审示证、质证属实的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及前科材料,证人甘某新的证言,被害单位代表谢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蒲某荣、马某弟、李某云、甘某佟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蒲某荣、马某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甘某佟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某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盗的物品被缴回并发还被害单位,量刑时予以考虑。四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蒲某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马某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李某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被告人甘某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李某云上诉辩称其参与盗窃的电缆数量为15根,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后改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蒲某荣、马某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李某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甘某佟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案中,原审被告人蒲某荣、马某弟均证实第一次盗取电缆线为9根,第二次盗取电缆线为22根,李某云辩称其参与盗窃电缆的数量是15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李某云系累犯,并综合考虑全案情节,依法予以量刑,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 福 星审判员 涂 平 一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欣琪(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