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商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陈××与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295号原告:陈。被告:郭。原告陈为与被告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8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吕美丽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起诉称,2012年8月21日,被告郭向原告陈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月息为二分,并于2012年12月30日前归还。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郭父亲替被告归还了借款10000元,故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40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2年12月2日止,此后利息仍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2年8月21日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为二分,并于2012年12月30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郭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8月21日,被告郭向原告陈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月息为二分、于2012年12月30日前归还等内容。2012年12月2日,被告郭的父亲替被告归还了借款10000元,余款及利息至今未予支付。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尚欠原告陈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郭未依约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本人承担。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40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2年12月2日止,此后利息仍按月利率20‰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美丽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育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