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丁刑初字第05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次旺尼玛、洛追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丁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丁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次旺尼玛,洛追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丁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丁刑初字第05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丁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次旺尼玛,男,藏族,识藏文,小学文化,农民,1990年3月20日出生,系西藏丁青县人,捕前住:西藏丁青县。2012年7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丁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8月16日,经丁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8月16日,经丁青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丁青县公安局看守所。无前科。被告人洛追,男,藏族,初中文化,农民,1992年7月2日出生,系西藏丁青县人,捕前住:西藏丁青县。2012年7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丁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8月16日,经丁青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丁青县公安局看守所。无前科。西藏自治区丁青县人民检察院以丁检刑诉(201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次旺尼玛、洛追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永尼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唐都、米玛仓木拉组成合议庭,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丁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张跃刚、代理检察员白玛次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次旺尼玛、洛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藏自治区丁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7日凌晨1时,在丁青县色扎乡中心小学旁边,被告人次旺尼玛、洛追去被害人母某烧烤店吃烧烤时发现该店已关门,便敲门让烧烤店老板开门营业。因以前这些人多次跑到该店吃完烧烤只支付一点钱,并恐吓威胁烧烤店老板,临走时携带更多的酒水饮料及烧烤。烧烤店老板母某怕再次发生类似的事情,就没有开门,这时被告人次旺尼玛、洛追用石头砸门,用酒瓶和石头砸烂二楼窗户,随后二被告人被色扎乡派出所民警在逃走的路上抓获归案。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验、检察笔录;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在案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次旺尼玛、洛追以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他人财物的共同故意,一同实施了侵害他人财物的行为,并造成被害人母某财物毁坏的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二被告人已构成共同犯罪。二被告人的行为性质较恶劣、社会危害性较大,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涉嫌寻衅滋事罪。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次旺尼玛一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建议被告人洛追一年至三年的量刑幅度内予以惩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7日凌晨1时,在丁青县色扎乡中心小学旁边,被告人次旺尼玛、洛追去母某烧烤店吃烧烤时发现烧烤店已关门,便敲门让烧烤店老板开门营业。因以前这些人多次跑到该店吃完烧烤只支付一点钱,并恐吓威胁烧烤店老板,临走时携带更多的酒水饮料及烧烤。烧烤店老板母某怕再次发生此类的事情,就没有开门,这时被告人次旺尼玛、洛追用石头砸门,用酒瓶和石头砸烂二楼窗户,被告人次旺尼玛还让被告人洛追向店老板喊:“若你不开门,我们就杀你”,这时店老板怕出人命,就给色扎乡派出所打电话报案,随后二被告人被色扎乡派出所民警在逃走的路上抓获归案。经庭审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依据有:证据一、丁青县公安局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了案件的由来和初步定性;证据二、拘留证,逮捕证证实对被告人次旺尼玛、洛追的拘留、逮捕情况;证据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14张,现场平面图一张证实现场方位在丁青县色扎乡中心小学旁边母某烧烤店;证据四、作案凶器有石头、酒瓶,证实案发当时被告人次旺尼玛及洛追犯罪的凶恶性;证据五、证人段某的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次旺尼玛、洛追犯罪次数及罪行性质恶劣的行为;证据六、证人次某的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次旺尼玛作案次数比被告人洛追多一次的事实;证据七、被告人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次旺尼玛、洛追在案逃走的事实;证据八、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见证了二被告人次旺尼玛、洛追的相貌;证据九、被害人母某的陈述证实了作案的全部过程及犯罪行为性质的恶劣程度;证据十、被告人次旺尼玛、洛追的供述证实案件的事实及经过;证据十一、被告人次旺尼玛、洛追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证据十二、二被告人的前科情况证实二被告人都无前科。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辨认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所证明的事实,均可以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次旺尼玛、洛追目无国法,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的共同故意,一同实施了侵害他人财物的行为,并造成被害人母某财物损毁的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二被告人已构成共同犯罪。二被告人的行为极其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构成寻衅滋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但鉴于被告人次旺尼玛的犯罪次数较多,先后共实施了四次犯罪行为,并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到了领导的作用,即本案的主犯,故本院在量刑方面予以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而被告人洛追犯罪次数相对与被告人次旺尼玛少一次,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在量刑时考虑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二款,并结合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实施细则》量刑公式;对被告人次旺尼玛、洛追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次旺尼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二、被告人洛追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你那7月11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三、作案工具两块石头,一个破碎的啤酒瓶子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都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永 尼 玛代理审判员 唐 都代理审判员 米玛仓木拉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次仁 吉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