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乐商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1-25
案件名称
倪日新与钱晓东、黄爱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倪日新;钱晓东;黄爱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温乐商初字第1048号 原告:倪日新。 被告:钱晓东。 被告:黄爱霜。 原告倪日新诉被告钱晓东、黄爱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士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审理了本案。原告倪日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晓东、黄爱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日新起诉称:被告钱晓东以家庭暂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0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38000元,于2011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欠据。被告钱晓东和被告黄爱霜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钱晓东、黄爱霜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8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执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二被告户籍信息、结婚登记申请书,以证明被告钱晓东和被告黄爱霜于1994年3月4日结婚,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 2、2010年10月20日的欠款收据、2011年6月17日的欠款欠据,以证明2010年10月20日、2011年6月17日,被告钱晓东分别向原告倪日新现金借款38000元、9万元的事实。 被告钱晓东、黄爱霜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钱晓东、黄爱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被告钱晓东对原告上述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1994年3月4日,被告钱晓东和被告黄爱霜登记结婚。2010年10月20日、2011年6月17日,被告钱晓东分别向原告倪日新现金借款38000元、9万元,共计128000元。为此,被告钱晓东在分别出具欠款收据、欠款欠据各一份交原告收执。但上述欠款收据、欠款欠据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钱晓东向原告倪日新共计借款128000元,由原告提供欠款收据、欠款欠据为据,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本案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应认为被告钱晓东、黄爱霜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本案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原、被告在欠款收据、欠款欠据上没有约定利息,故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钱晓东、黄爱霜偿还借款本金128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晓东、黄爱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钱晓东、黄爱霜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倪日新借款本金128000元及利息(以128000元从2012年1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由被告钱晓东、黄爱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士威 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王夏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