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松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周某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张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松民初字第73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张某。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文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份左右开始给被告提供袋。2011年12月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12万元,2012年12月2日止总共拖欠原告195,000元货款,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9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供应包装袋,至2012年12月2日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195,000元未予支付。就所欠货款,被告于2012年12月2日出具《欠条》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之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周某支付货款195,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文 举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谌平(兼)书记员 李 玉 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