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鹿民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海容、陈建华等与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容,陈建华,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民初字第1132号原告:黄海容(系死者陈奕润之母),197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陈建华(系死者陈奕润之父),197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俩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祖飞,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学院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谷定英,院长。委托代理人:夏海玲,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时军,男,196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院儿科医生,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黄海容、陈建华为与被告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以下简称附二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华及俩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祖飞、被告附二医的委托代理人夏海玲、何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海容、陈建华诉称:俩原告之女陈奕润出生于2007年6月25日。2011年3月3日9时30分许,陈奕润因发热一天到被告附二医就诊,被告诊断为:上呼吸道感染,予以口服药处理。第二天复诊,被告作类似处理。经过两天治疗,陈奕润病情基本恢复正常。第三天即3月5日,陈奕润突然出现腹痛、呕吐于当天凌晨1时40分许到被告处就诊,被告附二医的医生陈旭诊断为:腹痛待查,予以输液。2时10分至3时30分左右,陈奕润反复出现口渴、喝水、呕吐的症状。医生陈旭口头医嘱禁止喝水,但没有采取其他措施。之后,陈奕润出现气促,但陈旭医生未作处理。5时许,输液完毕,陈奕润的精神状态很差,脸色苍白,体温升高,不停说自己很不舒服。但此时找不到医生陈旭。隔壁女医生看了陈奕润之后,认为神色难看,需留院观察。后来虽然找到首诊医生陈旭,但陈旭仅采取对症降温处理,予以退烧药物对乙酰栓直肠给药。5时30分许,陈奕润全身冒汗、心跳加快,呼吸困难,原告黄海容赶紧抱给陈旭医生看,但其还是未采取任何应急措施。之后原告黄海容又两次抱陈奕润给陈旭医生看,陈旭医生还是很肯定地说,没关系。至上午7时20分左右,值班护士发现陈奕润神色不对,才叫原告黄海容将陈奕润抱到急诊室急救,但为时已晚,不到几分钟,陈奕润就没有了生命体征。虽经抢救,但没有效果,陈奕润于当日上午11时20分宣布死亡。陈旭医生明知抢救无望,于8时多向原告黄海容索取门诊病历。该病历于当天下午才由原告主动取回。陈旭医生为了逃避自己的责任,竟然对陈奕润的病历进行了大肆篡改,留下多处明显的篡改痕迹。因被告附二医的医生技术水平低下及严重不负责,违反首诊负责制及疑难、危重病员应即请上级医师诊视或会诊制度等,错过关键的诊疗时机,造成陈奕润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陈奕润的病历已遭受被告的篡改,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作为医疗鉴定的依据,应推定被告有过错,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19420元、丧葬费178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2622元,合计759907元。为此,原告黄海容、陈建华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黄海容、陈建华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受害人系俩原告之女;2、受害人陈奕润失实的门诊病历、化验单、B超单及费用清单,证明受害人陈奕润与被告之间的医疗关系,该病历已经被告篡改及被告的用药详细清单;3、医疗投诉单、被告答复信及对答复信的质疑,证明被告答复信事实描述与实际不符,被告医生在诊疗时严重不负责任,如违背首诊负责制、没有及时向上级医生汇报等;4、死亡医学证明书及遗体火化证明书,证明受害人陈奕润于2011年3月5日死亡,2011年3月13日火化;5、开塞露票据,证明被告方在庭前质证时撒谎,并证明医院在治疗当天给患者开了开塞露;6、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被告方的过错行为导致花费的鉴定费用。被告附二医辩称:被告的门诊病历确实在书写上存在一定的不规范,但是并没有篡改。门诊病历是医生及时写下的,该病历从2011年3月5日上午7点抢救陈奕润起至11点抢救结束,病历放在医生处,抢救完毕后就归还给家属。根据有关规定,病历是可以根据病情进行一定的修改,但是修改的内容要清晰可见,修改医生在修改处要签字确认,本案修改的内容是可见的,但是存在的问题是修改医生没有在修改处签字。病历的真实性也已经经鉴定机构鉴定,病历的修改不影响本案医疗事故的鉴定。本案中患儿陈奕润原先的症状是腹痛不适,并没有其他的症状,陈奕润去医院看的是急诊,急诊医生有很多的病人,病人有病情需自己主动去找医生,急诊的医生不可能去巡视病人。患儿在输液后,于5:07时量体温为38.8℃,医生已给予相应的处理。7:20患儿家属再次找护士量体温时,护士感觉患儿神色不对,立即将患儿带到抢救室抢救。之后被告进行了积极的抢救,但终因病情严重,发展变化快,没能挽救患儿的生命。故被告在对患儿的诊治中并没有不负责任。患儿死亡后,医院要求对患儿行尸检明确病因,但是原告方不同意,以致本案受害人死亡的原因不明确。被告认为,陈奕润自身疾病的发展是其死亡的主要原因。鉴定机构认定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有过错,没有依据。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没有依据。被告本着人道主义精神,从本案的实际情况出发,愿意承担20%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为此,被告附二医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医师执业证、护士执业证,证明相关医生、护士的资格;3、陈奕润门诊病历(打印件),证明被告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被告没有篡改病历、建议家属尸检明确病因的事实;4、医疗投诉登记表,证明被告再次建议家属行尸检明确病因,原告方陈述说自己没有收到相关的行尸检明确病因的说法是不对的。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明正鉴定中心)对陈奕润门诊病历书写是否规范、如不规范对医疗过错的认定是否有影响进行鉴定。另,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申请,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复旦大学鉴定中心)对被告在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医疗过错行为与受害者陈奕润死亡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对上述明正鉴定中心和复旦大学鉴定中心的鉴定书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的提供的证据1,经核实,与原告的待证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认为应诊医生只对病历各别地方进行了修改,但修改部分的原记录都是清楚可辩的,并没有对病历进行篡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病历的书写规范存在争议,为此,原告已申请对此进行鉴定,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对该病历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患儿之后出现腹泻,故医生将开塞露划掉。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被告对鉴定费的金额无异议,但认为病历书写规范经鉴定,不存在问题,故明正鉴定中心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复旦大学鉴定中心的鉴定费由法院认定。因被告对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鉴定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本院认定意见同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意见。对证据4,原告认为该投诉单没有落款时间,且系格式条款,医方未将内容告知原告,投诉单的填写人也不是原告,不能认定医方已就尸检进行了告知。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俩原告之女陈奕润,2007年6月25日出生,户别:非农业家庭户。2011年3月3日9时30分许,陈奕润因发热一天到被告附二医就诊,被告诊断为:上呼吸道感染,予以口服药处理。第二天复诊,被告作类似处理。3月5日凌晨1:42,陈奕润因腹痛,又到被告急诊处就诊,被告诊断:腹痛待查、胃炎,R:开塞露20mlst,血常规(WBC12.1×109N70.5%,CRP3.63mg/I),住院(无床),院内留观。5:07,T38.8℃,对乙酰1#st,注意患儿生命体征情况。7:20患儿突发面色苍白,反应欠佳,立即予留置抢救室。拟诊:腹痛待查,心肌炎。陈奕润经近4小时的抢救无效,于2011年3月5日11:20宣布死亡。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明正鉴定中心对陈奕润门诊病历书写是否规范、如不规范对医疗过错的认定是否有影响进行鉴定。经该鉴定中心鉴定,认定被告对陈奕润门诊病历的书写存在修改、添加等不规范的情形,但本案病历书写不规范,对有无医疗过错的认定不存在影响。另,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申请,依法委托复旦大学鉴定中心对被告在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医疗过错行为与受害者陈奕润死亡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该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医方在对患儿陈奕润的诊治过程中存在过错:①医方将患儿留院观察,注明注意患儿生命体征情况,但医方未进行观察记录心率、血压、呼吸;②医方在患儿病情变化时,考虑心肌炎,未作心电图检查,未测血压及相关生化指标检测,诊断不明确;③首诊医生对腹痛为主的婴幼儿缺乏全面病因分析考虑及记录。因患儿未行尸检,其死亡原因不能确定,患儿的疾病进展快、病情凶险,疾病是患儿死亡的主要原因,但医方存在的过错,与患儿死亡存在一定关系,医方应负次要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患儿陈奕润因病至被告附二医门诊治疗,双方之间建立和存在医患治疗及接受治疗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作为提供医疗服务的一方,负有提供安全服务的基本责任和义务。患儿陈奕润到被告医院就诊,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病例经鉴定机构鉴定,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且过错行为与患儿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方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应据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诉称,因被告对患儿的病历进行大肆的篡改,对病历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病历不能做为医疗过错鉴定的依据,被告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患儿陈奕润病历的书写规范已经鉴定机构鉴定,不影响医疗过错的鉴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称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医疗过错鉴定书中所认定的医方过错与事实不符,医方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患儿陈奕润于2011年3月5日凌晨1:42到被告处急诊,首诊医生对患儿的病情未全面予以分析考虑,病历记载,要求患儿住院,但因无床而予院内留观。至5:07分,病历记载亦为要求家属注意患儿生命体征。本院认为,对于需住院而无床的患儿,医院起码应做到留院观察,院内留观的患儿因缺乏专业医护人员的监护,未能对患儿生命体征进行专业的监测,患儿家属亦缺乏医学知识,无法对患儿的生命体征变化起到专业的有效的观察,无法尽早发现患儿的异常变化,从而使患儿丧失尽早抢救的机会。对此,医方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据此,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承担45%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损失,本院认定合理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30971×20=619420元;2、丧葬费35731÷2=17865元。以上二项损失合计637285元,由被告承担45%的赔偿责任,计637285×45%=286778元。因患儿的死亡,给原告的身心造成巨大的损害,根据被告的过错,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合计3117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黄海容、陈建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11778元;二、驳回原告黄海容、陈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病历鉴定费4000元,医疗损害鉴定费8000元,合计23400元,由原告黄海容、陈建平负担7400元,被告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负担1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若冰人民陪审员 蔡 红人民陪审员 陈晓静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乓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