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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余民初字第1766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冯坤胜与张业春、余姚市梁辉老茅石材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坤胜,张业春,余姚市梁辉老茅石材有限公司,余姚市梨洲街道明伟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余民初字第1766号原告:冯坤胜。委托代理人:吴可斌。被告:张业春。委托代理人:崔东华。被告:余姚市梁辉老茅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茅柏荣。委托代理人:黄胜军。被告:余姚市梨洲街道明伟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邵百军。原告冯坤胜与被告张业春、被告余姚市梁辉老茅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茅石材公司)、被告余姚市梨洲街道明伟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全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9日、2012年9月2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坤胜的委托代理人吴可斌,被告张业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东华,被告老茅石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胜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梨洲街道明伟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8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坤胜的委托代理人吴可斌、被告老茅石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胜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业春、被告余姚市梨洲街道明伟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老茅石材公司申请的证人苏佰仁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坤胜起诉称:被告张业春受原告雇佣驾驶属原告所有的挖掘机,并于2010年12月18日在余姚市梁辉镇之伟采石场(以下简称采石场)工作,用挖掘机打石头,下午5点左右,被告张业春停下挖掘机准备下班,采石场负责人让被告张业春把挖掘机开到下面,被告张业春开着挖掘机往下走,因天已黑看不清路,当离地面还有四-五米时,挖掘机碰倒大石头,随之左翻,造成被告张业春受伤及挖掘机损坏的事故。原告在余姚市德众汽车修理厂修理挖掘机支付修理费96461元、挖掘机停工43天。被告张业春未说明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已过期,不具备相应的资格驾驶特殊车辆,且在视线不良的情况下操作不当,负过错责任。采石场在事故发生时,相关手续已过期,不具备合法的开采资格,在天色已晚,视线不良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张业春将挖掘机从高处开下,指挥不当,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被告老茅石材公司出具承诺书,自愿享有、承担采石场营业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采石场已于2011年3月24日注销,其开办人余姚市梁辉镇之伟村被合并为被告余姚市梨洲街道明伟村,故采石场的权利义务转为被告余姚市梨洲街道明伟村享有和承担。为保护原告的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业春、被告老茅石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挖掘机修理费96461元、挖掘机停工费64500元(每天按9小时、每小时280元计算,扣除驾驶员工资、油费及其它费用,净利润1500元,共43天),合计160961元;被告余姚市梨洲街道明伟村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冯坤胜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1)甬余民初字第276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事故发生的依据;2.余姚市德众汽车修理厂结算清单及发票2份,证明原告挖掘机损坏支付修理费用的依据;3.照片1组,证明挖掘机从山上摔坏的依据;4.租赁合同1份、付款凭证、结算单各1份,证明车辆受雇于余姚市梁辉镇之伟采石场的事实,修理时的停运损失;5.证明1份,证明挖掘机停工的时间。被告张业春答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业春赔偿没有依据。原告与本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被告张业春是提供劳务者,提供劳务者造成他人或者其他损失应由接受劳务者进行赔偿,也就是原告进行赔偿。挖掘机的修理是原告单方行为,不合理;挖掘机的停工损失是间接损失,无法确定,应剔除在外。另外原告要求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但双方之间并不是连带关系,不应支持。被告张业春未提交证据。被告老茅石材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没有提供拥有挖掘机所有权的证据,不可以证明其是挖掘机的所有人。2.原告与被告老茅石材公司之间没有法律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老茅石材公司尚未成立。3.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作为承揽方的原告以自己的劳动成果作为交付,被告的义务是支付工资,现原告在打石头中受到的损失应自行承担。4.原告的挖掘机的损失无法确定,原告只是提供了修理厂的发票,不可以证明其损失。原告、被告在事故中对损失没有确认,原告也没有要求第三方对挖掘机的损失进行评估。5.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工费,但停工费是间接损失,并不是直接损失,而且作为原告应提供相应的挖掘机的资质和营业执照,现属于非法经营。6.原告没有为挖掘机进行保险,无法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导致了损失的扩大,扩大部分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综上,原告的主体不适格,被告不是本案的主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被告老茅石材公司向本院申请了证人苏某出庭作证,证明事故当天被告打电话要求证人对侧翻的挖掘机进行处理,而不是原告提供的证据里面的应急处理。被告余姚市梨洲街道明伟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为审核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了下列证据:1.余姚市德众汽车修理厂关于冯胜坤挖掘机修理的情况说明1份;2.照片2张,原告挖掘机车门更换下来的照片;3.吴荣荣的询问笔录;4.龚德江的询问笔录;5.冯胜坤的询问笔录;6.陈忠海的调查笔录。被告余姚市梨洲街道明伟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张业春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案是张业春为原告提起的诉讼,与本案的案由不同。原告在雇佣被告张业春时没有提出资质要求,被告张业春的责任是比较小的。被告老茅石材公司质证认为:1.两案的案由不同,之前的是提供劳务者损害责任纠纷,本案是财产损害纠纷,责任的承担不可以依据该判决书的比例来确定;2.该判决已确认原告与被告老茅石材公司是承揽合同关系;3.该判决已确认原告是与余姚市之伟采石场发生关系这一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本院做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张业春质证对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结算清单中维修项目和维修金额是不相符的,事故发生在2011年10月18日,开票时间、维修时间与实际发生的情况不相符,间隔了5个月之久。票据开具的金额是110000元多,不合理;修理时是开车上去修理的,不需要吊车等费用,现场工事费不合理。当时车辆侧翻,只有车门玻璃破了,而现在提供的证据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并且违反常理;维修都是原告自行进行的,没有价格认证或者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不可以证明其真实的损失,驾驶室的门绝对没有达到需要更换的地步,而且更换的费用也没有那么高,违背了常理。被告老茅石材公司质证对结算清单和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开具的时间是挖掘机修理后的5个月之后开具的,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应在修理后出具票据,开走挖掘机;结算清单上是发票专用章而不是修理厂的印章;结算清单上的工时数量一个小时就是10000多元,明显违背常理;配件清单是否是本次事故中受到损害的部分,而且该配件是否真的需要更换,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反映挖掘机的真实情况。本院根据其他证据对该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张业春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车辆是自身原因翻倒的,并没有外力,因此不可能导致车辆严重损坏。被告老茅石材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照片本身不可以证实其受损的情况与原告主张的情况相符。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张业春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合同中的内容与市场行情不符。在被告张业春起诉原告的案件中,原告自述平时机械保养、燃油费用都是其自身承担的,和租赁合同约定的费用不一样,且证据有涂改痕迹,另一份合同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有异议。被告老茅石材公司质证同意被告张业春的质证意见外,另提出原告无相应的营业执照,是非法经营,其要求被告赔偿停工费的损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租赁合同中约定工期不定,挖掘机并不是每天都工作的,其损失没有必然性。本院认为该证据缺乏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张业春质证提出出具证明的主体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又没有修理厂的公章。另外原告的挖掘机在修理厂进行了修理,单方出具的证明,不可以真实的体现修理时间。被告老茅石材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从证据的形式上看不具备合法的形式要件,上面印章是发票专用章,而不是修理厂的印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本院根据其他证据对该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被告老茅石材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原告冯坤胜无异议,提出证人证言只是证明证人对挖掘机进行了吊正,挖掘机到修理厂也是应急处理,费用清单上的应急处理不仅包括吊正还有其他的处理。被告张业春质证无异议。被告老茅石材公司质证认为证人已证明到事故地点把挖掘机进行吊正,并不是原告方到事故地点进行应急处理,从而证实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没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证人证明到事故地点对挖掘机进行了吊正处理,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原告质证无异议,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存在瑕疵,双方存在利益关系,证据盖的发票专用章,不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调取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两被告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无法确认照片中更换下的门是原告挖掘机的车门。本院认为该证据两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调取的证据3,原告无异议,被告张业春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矛盾;余姚市德众汽车修理厂没有维修资格,包括相关修理人员不是很清楚,缺乏真实性。被告老茅石材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同意张业春的质证意见,另原告的车辆是原告找到没有资质的修理厂修理,延长了修理时间,该部分的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车辆从事故现场拉到修理厂费用12000元,超出了一般的正常价格,从而看出原告提供的费用单,缺乏真实性;询问笔录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对该组予以综合认定。对调取的证据4,原告无异议,被告张业春质证认为从该笔录中看出该修理厂无资质,且该厂的工作人员也是临聘的。该修理厂与原告存在较大的关联性,其描述的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老茅石材公司质证认为被询问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陈述部分与事实不符,该笔录证明该修理厂是没有资质,被询问人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发票,证明确实更换了相关的零配件。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2、5及本院调取的证据3、4,本院认为证据已能形成链条,证明原告的车辆修理的情况,故对上述证据原告挖掘机修理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但对修理金额本院根据本院调查的情况予以认定。对调取的证据5,原告无异议,被告张业春质证认为是原告单方面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老茅石材公司质证认为冯坤胜是本案当事人,对其陈述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车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当事人陈述事实,应由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调查的证据6,原告冯坤胜质证认为调查的虽然是专卖店里的人员,但实际是个人陈述,请求法院在被调查人员陈述的基础上考虑原告的修理清单。被告老茅石材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原告方提交的修理厂的清单是伪造的,价格超过了专营店的修理和配件的价格,修理挖掘机的时间半个月左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院调查的人员系原告同系车辆代理销售人员,和双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其证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挖掘机的修理费用。原告提交了余姚市德众汽车修理厂结算清单及发票,证明原告的挖掘机在余姚市德众汽车修理厂修理,更换了驾驶室门、右侧门、大灯、顶杆等,支付配件驾驶室门43381.60元,右侧门11868元,大灯1304元,顶杆2608元,原告支付现场应急处理工时费12000元、驾驶室等钣金校正15000元、中臂油缸修理费5300元,油漆5000元。但两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原告系单方修理,未经过评估、鉴定,修理费用不合理。经本院调查,按原告提交的修理清单,原告的挖掘机在小松代理店维修,配件价格为驾驶室门24500元、右侧门6050元、大灯300元、顶杆2607元。本院调查的人员系原告同系车辆代理销售人员,和双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其证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原告挖掘机的修理费用为配件价格33457元,工时费37300元。2.原告挖掘机停工期间的损失应如何计算赔偿。原告提交了余姚市德众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挖掘机在该厂修理43天,挖掘机停工费64500元。两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挖掘机停工期间的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应赔偿。本院认为原告车辆是特种车辆,以营利为目的,其车辆损坏,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但因余姚市德众汽车修理厂无修理挖掘机资质,其在修理时临时雇用1人修理,相比专业修理时间要长。经本院调查,原告的挖掘机在小松代理店修理大约半个月,因小松代理店未明确修理时间,考虑到修理中的一些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修理时间为20天,原告挖掘机按每天工作9小时,工时费280元,驾驶员工资4500元/月,油费等1000元/天计算,利润1370元/天,本院认定原告挖掘机修理期间停工损失为27400元。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余姚市梁辉镇之伟村村民委员会于1992年12月10日申请开办了采石场,但在发生事故时开采手续已过期。后余姚市梁辉镇之伟村被合并为余姚市梨洲街道明伟村。余姚市梨洲街道明伟村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3月22日决定注销采石场,于2011年3月24日办理注销登记申请书,表明债权债务清理完毕。被告老茅石材公司出具承诺书,自愿享有、承担采石场经营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2010年2月26日被告张业春驾驶挖掘机进入采石场打石头。2010年12月18日,被告张业春在采石场的山上工作,下午5点左右,被告张业春停下挖掘机准备下班,采石场负责人让被告张业春把挖掘机开到下面,被告张业春开着挖掘机往下走,因天已黑看不清路,被告张业春打开驾驶室车门驾驶,离地面还有四-五米时挖掘机碰到大石头,随之左翻,又翻了个身,被告张业春受伤,随后被赶过来的同事救起,送往余姚市人民医院抢救。被告张业春驾驶的挖掘机属原告冯坤胜所有,原告冯坤胜雇佣被告张业春开挖掘机,每月工资4500元,但张业春驾驶证在事发时已过期。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挖掘机的修理费用配件金额33457元、工时费37300元,修理期间停工损失274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公民财产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造成损毁的,权利人有权要求修理、重做等。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冯坤胜雇佣被告张业春开挖掘机,但未审查被告张业春的驾驶资格,未对被告张业春进行安全教育,被告张业春在本次事故中,虽违规驾驶,但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故原告诉请被告张业春赔偿挖掘机的损失,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采石场作为特殊的行业,从业应符合国家的相关从业规定,但其在事故发生时,相关手续已过期,没有相应的资格,不具备合法的开采资格;采石场因采石需要,选用原告冯坤胜提供挖掘机打石头,原告冯坤胜利用自己的设备和劳力,完成采石工作,双方构成承揽关系,但采石场在选任时却未审查挖掘机驾驶员的驾驶资格,选任不当;事故发生时,在天色已晚,视线不良的情况下,要求挖掘机驾驶员把挖掘机从高处开下,指挥不当,造成事故,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采石场已于2011年3月24日注销,当事人未提交采石场注销后的处理,其权利义务应由其开办人享有承担,其开办人余姚市梁辉镇之伟村被合并为被告余姚市梨洲街道明伟村,故采石场的权利义务转由被告余姚市梨洲街道明伟村享有承担;被告老茅石材公司自愿对采石场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对原告的损失,被告老茅石材公司、被告余姚市梨洲街道明伟村村民委员共同承担50%的责任,被告张业春不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梁辉老茅石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冯坤胜各项损失98157元的50%,计款49078.50元;二、被告余姚市梨洲街道明伟村村民委员会在余姚市梁辉镇之伟采石场的清算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冯坤胜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入下列帐号,收款人: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39×××4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19元,由原告冯坤胜负担2492元,被告余姚市梁辉老茅石材有限公司、被告余姚市梨洲街道明伟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0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 健审 判 员  杨全军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江小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