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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弋民二初字第00311-4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徐定华与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芜湖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中止审理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定华,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芜湖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弋民二初字第00311-4号原告:徐定华,男,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芜湖市宇诚建材经营部业主,住芜湖市弋江区。被告: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被告:芜湖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徐定华与被告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芜湖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本案必须以另一案(2012)弋民二初字第00434号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而另一案(2012)弋民二初字第00434号尚未审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审理。审 判 长  苏元义人民陪审员  陈立梅人民陪审员  曹兴喜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莹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