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聚众哄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聚众哄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4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9月7日因涉嫌聚众哄抢罪被乐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因涉嫌聚众哄抢罪经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乐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乐亭县看守所。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2)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哄抢罪,于2012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学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5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等人组织五十余人到乐亭县第一贝类养殖场桑某某、马某某承包的滩涂上哄抢泥螺共计1936.2斤。经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证,被哄抢泥螺价值共计16458元。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聚众哄抢罪,要求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张某某没有辩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等人组织五十余人到乐亭县第一贝类养殖场桑某某、马某某承包的滩涂上哄抢泥螺共计1936.2斤。经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证,被哄抢泥螺价值共计16458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等人与桑某某、马某某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4万元。被害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任何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桑某某、马某某、郭某丙陈述了其承包的滩涂被张某某等人带人哄抢的事实经过。2、证人刘某甲、艾某某、毕某某、崔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韩某某、朱某某、张某丙、刘某乙、刘某丙、张某丁、赵某某、贾某某、郭某丙、杜某某、郭某丙、尹某某、刘某丁等人的证言;3、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5、价格鉴证结论书;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抓获证明;8、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9、赔偿协议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聚众哄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聚众哄抢罪。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耿立军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佳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