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于某某、王某甲、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王某甲;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遵刑初字第24号(2013)遵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5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群众,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河北省遵化市。2012年7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男,196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河北省遵化市。1991年7月26日因犯诈骗罪被遵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5年1月26日被假释。2012年8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6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群众,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河北省遵化市。2012年8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刑诉(2012)第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王某甲、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亚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王某甲、王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于某某、王某甲、王某甲在遵化市堡子店镇纪各庄村南山为其母亲修建墓地时,因损坏卞某某的栗树,与卞某某发生争执,后三被告人将卞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卞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偏重),玖级伤残。审理中,被告人于某某、王某甲、王某甲与被害人卞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于某某、王某甲、王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卞某某各项损失222000元,并已履行完毕。遵化市公安局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2年8月15日主动到遵化市公安局堡子店派出所投案。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1991年7月26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5年1月26日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王某甲、王某甲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卞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陈某某、王某丙、朱某某等人的证言、遵化市公安局刑警大队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遵化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书、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及赔偿协议书、河北省遵化县人民法院(1991)遵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王某甲、王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王某甲、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罚。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苗瑞生审判员 张玉红审判员 赵福财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小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