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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灞民初字第00716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宋某诉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灞民初字第00716号原告宋某,女,198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雷某某,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宋某诉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国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和被告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所相识,于2011年6月7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25日生一女名雷某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常为琐事吵架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其曾于2012年5月10日起诉离婚,未获准许。在诉讼期间,被告及其父母到原告家闹事,打伤其父母。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影响到其及家人的人身安全,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据此,请求判令:1、其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雷某甲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1500元,直至孩子18周岁止;3、陪嫁物归其所有,各人财物归个人;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雷某某同意与原告离婚,愿意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辩称,结婚所用新房系其出资装修,该费用由原告返还;结前其所送被告之彩礼也必须返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所相识,于2011年6月7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25日生下女儿雷某甲。婚后常为琐事吵架,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12年5月10日提起与被告离婚,本院未获准许。2012年3月4日,原、被告因孩子抚养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在外居住生活至今,相互不尽其义务。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离婚。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均同意离婚,唯支付孩子抚养费数额及返还彩礼各持己见,调解未果。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所用新房为原告父母提供,系被告出资装修,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现装修价值为20000元。原告陪嫁物有“海信”牌42寸液晶平板电视一台、“春兰”牌柜式空调一台、“海尔”牌三开门冰箱一台、“卡迪”牌滚筒洗衣机一台、“皇明”牌太阳能一台、“奥普”牌浴霸一个、饮水机一台。被告婚前购置的财产有布艺的沙发一套(2个)、大衣柜一个、双人床一个、席梦思垫子一个、茶几一个。被告结婚前给付原告礼金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提供的(2012)灞民初字第01595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请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抚养女儿,被告也无异议,故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支付孩子抚养费的一部分;被告自愿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300元过低,应适当提高抚养费的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500元过高,应适当予以降低。原、被告婚前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房屋装修物系不动产,离婚后被告无法带走,适用民事公平原则,离婚后该房屋为原告使用,故原告应按照双方均认可的20000元房屋装修现价值给付被告为宜,其装修物归原告所有;被告请求原告返还礼金10000元,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二、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宋某与雷某某离婚;二、孩子雷盺妤由宋某抚养,雷某某自2013年2月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直至孩子18周岁止;三、“海信”牌42寸液晶平板电视一台、“春兰”牌柜式空调一台、“海尔”牌三开门冰箱一台、“卡迪”牌滚筒7公斤洗衣机一台、“皇明”牌太阳能一台、“奥普”牌浴霸一个、饮水机一台归宋某所有;沙发一套(2个)、大衣柜一个、双人床一个、席梦思垫子一个、茶几一个归雷某某所有;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宋某给付雷某某装修款20000元后,其房屋装修物归宋某所有;五、其他财产现在谁处归谁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应退付原告受理费150元,其余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国庆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艳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