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刑执字第1683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宋伟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宋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济刑执字第1683号罪犯宋伟,男,195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济宁市人,大专文化程度,现在山东省任城监狱服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了(2009)济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宋伟犯受贿、挪用公款、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1年11月对其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山东省任城监狱于2013年1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任城监狱提出,罪犯宋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项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宋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按照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的要求,规范自己的行为,学习政治、文化、技术知识,并能保质保量地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记功1次、表扬1次、专项表扬1次的奖励,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确有悔改表现。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百分考核台帐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宋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宋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裁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月30日至2019年9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于建淞审判员 马 敏审判员 袁德强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逢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