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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刑终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周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1)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7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O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12)温鹿刑初字第20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2月4日晚10时20分许,被告人周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B.Y91**小型轿车,从温州市鹿城区鹿城路往江滨路方向行驶,途经瓯江路轮渡码头对面时,与由叶某驾驶的牌号为浙C.289**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擦,周某继续驾车行驶至江滨路与飞霞北路路口处,被追赶上来的叶某驾驶的车辆拦住并报警。接警的交警到达现场,发现周某有酒后驾车嫌疑,对周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并带周某到温州市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抽取血样。在调查过程中,周某能主动配合交警部门调查,并交代自己饮酒后驾车的事实。经鉴定,周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1.6mg/100mL血,已达到醉酒程度。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已赔偿被害人叶某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800元。原审法院���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审被告人周某上诉称,并无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结合其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温公物鉴(2012)3997号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驾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身份材料,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对周某提出其并无逃离事故现场的意见,经查,证人杨某的证言与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相能互印证,共同证实周某驾车在瓯江轮渡码头对面与其他车辆发生刮擦后,继续驶至江滨路与飞霞北路路口时被对方车拦住;同时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驾车与其车辆在瓯江轮渡码头前面碰撞后没有停,反而速度很���的往前开,直到其驾车至江滨路与飞霞北路路口拦在对方车辆前面,对方才停车,因此周某的该上诉意见与上述证据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周某驾驶时的醉酒严重程度及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情况,应酌情从重处罚。原判考虑到周某有坦白情节及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已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周某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  娜审 判 员 李  佩代理审判员 刘��国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东 清 微信公众号“”